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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佛山市南海区泳光链条厂工人,住(略)。系被害人马某鸿的父亲。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指定辩护人王某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某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丁,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告人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周某某犯抢劫、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峰、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权、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3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伙同“阿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豪城俱乐部玩。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楼梯处与被害人刘某戊发生碰撞,双方引起争执,马某鸿见刘某叶某后,拿啤酒瓶砸向叶某头部,同时用被击破的啤酒瓶顶叶某颈部,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和“阿勇”即上前打马,马某出该俱乐部逃到公路绿化带时被叶某某抓住,随即赶来刘某乙、“阿勇”各持一把小刀捅马,王某丙持啤酒瓶与周某某挥拳打马。随后,五人又返回豪城俱乐部门口追打被害人刘某戊,刘某背被划伤。被害人马某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某因锐器刺切致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肺、肝、肾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戊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二)抢劫

2003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胜光、赵某某(均已判刑)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公园灯光夜市,见被害人刘某连手提袋内有手机一部,三人遂密谋抢劫,由赵某某冲上前卡住被害人脖子,周某某与陈胜光按倒被害人,抢走其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银白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赃物手机由陈胜光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50元,所有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缴回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三)抢夺

2003年1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灯光夜市,乘被害人冯晓丹不备之机,冲上前抢得其一部价值人民币945元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破案后,缴回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的行为给他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捅的一刀不一定会致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的情节在对其盗窃罪量刑时已予考虑,本案量刑不应再考虑此情节。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乙对马某鸿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刘某戊轻伤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与马某鸿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马某鸿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叶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抢夺犯罪,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负有责任,民事赔偿要求数额过高。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时不满18周某。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3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及“阿勇”(在逃)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豪城俱乐部玩。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楼梯处与被害人刘某戊发生碰撞,双方引起争执,叶某某踢刘某戊一脚,马某鸿见状,即持啤酒瓶砸叶某部,并用被击破的啤酒瓶顶住叶某颈部,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和“阿勇”赶到后即上前打马,马某出该俱乐部逃到公路绿化带时被叶某某抓住,随即赶来的刘某乙、“阿勇”各持一把刀捅马,王某丙持啤酒瓶击打马某头部、胸部,叶某某、周某某挥拳打马。随后,五人又返回豪城俱乐部门口追打被害人刘某戊,刘某背被划伤。被害人马某鸿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6日晚,其与马某鸿、曾某某、马某鸿的弟弟在桂城豪城俱乐部玩。其在楼梯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吵。该男青年踢其后背一脚。从楼上又冲下来四、五名男青年,推打其和曾某某。马某鸿用啤酒瓶打对方头部,那几名男青年就追打马某鸿。马某鸿冲出俱乐部,跑到马某中间时被追上。几名男青年围住打马某鸿。后全部人又回来追打其,其后背被刺中两刀。后曾某某将其送到医院。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晚,其与刘某戊、马某鸿以及马某鸿的弟弟在豪城俱乐部玩。次日凌晨1时许,在下楼梯时刘某戊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从大厅走来几名男青年围住刘某戊打。马某鸿用啤酒瓶打了与刘某戊争吵的男青年头部一下,对方就全部追打马某鸿。马某鸿冲出俱乐部,在马某中间绿化带被几名男青年追住打。后几名男青年又回到豪城俱乐部门口追打刘某戊。其将刘某戊送到医院抢救,刘某戊背部受伤。

3、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其与其哥哥马某鸿以及马某鸿的两名工友在喝完酒准备离开豪城俱乐部时,在楼梯与一男青年发生争吵。其到俱乐部门口等候。后马某鸿跑出俱乐部,在马某中间的花基处摔倒。几名男青年追上来围着马某鸿打,他们用啤酒瓶砸马某鸿头部并插胸口,马某鸿受伤支持不住倒地。那些人又回头围着姓刘某拳打脚踢。马某鸿被送到南海医院后死亡。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其在豪城俱乐部门口看到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冲出俱乐部,在马某中间的花基处摔倒。三名男子跟着追出来并围着该男子用拳头打。又有一男子从俱乐部出来,手提一个玻璃啤酒瓶,用啤酒瓶打在该身材高大男子的头上,并用打烂的啤酒瓶往该男子胸部插。后又有人从俱乐部里出来一起打那个身材高大的男子。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其在豪城俱乐部门口看到从豪城跑出几名男青年。一名跑在前面,三名男青年在后面追。跑到马某对面草坪处,跑在前面的男青年被追上,遭到三名男青年殴打。后从豪城俱乐部又跑出两名男青年,各持一酒瓶,跑过去用酒瓶打被抓住的男青年头部。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洪七公”、“小广西”、“阿勇”、“大四川”等人在豪城俱乐部喝酒。后其和“大四川”离开豪城,在豪城楼下,见到“小广西”和刘某乙。大约零时许,刘某乙、“阿伟”和“小广西”三人一起回到出租屋,三人身上都有血。“阿伟”说刚才在豪城酒吧,“洪七公”被人用酒瓶打了,他们几个人就用酒瓶打。“阿伟”说自己拿一个酒瓶砸对方一人身体两下但酒瓶没破,反而掉在地上,后来把酒瓶捡起来,把身体跳起来用酒瓶往那人头上砸了一下,才把酒瓶砸破。“阿伟”还说用那个破瓶子去捅那个人。事发前证人赵某某曾某过刘某乙身上带的刀,是一把折叠式的弹簧刀,刀刃长约8公分。

7、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一群人从豪城跑出来,越过马某绿化带,跑到对面草地,5、6个人对其中一人进行殴打,后来又跑回来对另一名男青年殴打。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其杂爱豪城俱乐部门口听搭客佬说有几个男的在豪城俱乐部门口楼梯处追着两个男的打,追到豪城对面的草坪围住打。

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晚10时许,其大儿子马某鸿打电话叫马某己去吃饭。次日凌晨1时许,马某己打电话对其说马某鸿出事了,叫其马某到南海医院。在医院,马某己就说马某鸿叫他在豪城酒吧楼下等,见到有人追马某鸿打。马某鸿在医院死亡。

10、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1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鸿系受锐器刺切致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肺破裂、肝破裂及肾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戊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1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3年8月一天晚上,其与“小广西”、“洪七公”、“阿勇”、“阿伟”在桂城豪城酒吧玩。在离开酒吧时,看到“洪七公”被3名陌生男子围在酒吧楼梯处。其将对方一人推到墙边。同时听到身后已经打起来。其与其他人一起去追逃走的男子。该男子向酒吧对面的草坪逃跑,摔倒在马某中间的绿化带旁边,“洪七公”抓住他。其与“阿勇”赶到,3人围住该男子进行殴打。其持匕首捅了该男子后腰一刀,“阿勇”捅了几刀不清楚。接着“小广西”、“阿伟”也赶到,5个人围住该男子进行殴打。之后,5个人又冲到酒吧旁边一电话亭边,对另外2人进行殴打。其和“阿勇”所持的匕首是同一款式的单刃折叠式弹簧刀,刀刃长约15厘米。被告人刘某乙对作案现场以及一同作案的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3年8月一天晚上,其与“小广西”、“阿伟”、“阿勇”、“阿涛”等人在南海桂城豪城酒吧喝啤酒。第二天凌晨零时三十分左右,其在楼梯转弯处,因碰撞与3名不认识的男子发生口角。对方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打其后脑一下,并用打碎的啤酒瓶顶住其脖子。和其一同喝酒的几个人上前制止。对方马某向楼下跑去。其和“阿勇”、“阿涛”一同追赶打伤自己的那名男子。该男子逃到南海大道中间的绿化带时摔倒在地,被其抓住。其与“阿勇”、“阿涛”三人在马某中间围着该男子殴打,“小广西”、“阿伟”后冲上来,五个人一起殴打该男子。打完该男子时,其发现“阿勇”、“阿涛”手上均有一把小刀,“小广西”、“阿伟”两人之中有一人曾某啤酒瓶打该男子的头部。接着,五人又追打另两名男子。被告人叶某某对作案现场以及一同作案的刘某乙、王某丙、周某某进行了辨认。

1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3年8月一天晚上,其与刘某乙、周某某、阿勇、“洪七公”在豪城酒吧喝酒。“洪七公”在楼梯处与三名男青年发生争执。高个子男青年拿一个啤酒瓶砸“洪七公”头部一下,玻璃碎片划伤其嘴角、眼角等处,在其脱衣服擦血的时候,刘某乙、周某某、阿勇、“洪七公”冲上去打那个高个子。其冲上二楼在酒吧台上找到一个酒瓶冲下楼,看到刘某乙、周某某、阿勇、“洪七公”四人在对面马某人行道上打高个子男子,其冲过去提着酒瓶往他身上打了三下。五个人围着该男子打了2、3分钟,后又一起回到豪城楼下打另一男子,其看到“阿勇”用手往那男子身上捅了两下。被告人王某丙对作案现场以及一同作案的刘某乙、叶某某、周某某进行了辨认。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实2003年8月一天晚上,其与刘某乙、阿伟、阿勇、“洪七公”在豪城酒吧喝酒。“洪七公”在酒吧楼梯中间与三名男子发生争吵。“洪七公”用脚踢了对方其中一个矮个子,刘某乙朝矮个子脸上打了一拳。对方一高个子男青年掏出一酒瓶朝“洪七公”头上砸了一下,并将砸烂的啤酒瓶顶住“洪七公”颈部。刘某乙和“阿勇”从身上拿出刀朝该男子身上捅。其随“阿伟”冲入酒吧,在吧台拿了两个酒瓶冲出酒吧。“洪七公”、“阿勇”、刘某乙已经在酒吧对面的草坪边殴打一男子了,其在南海大道中间绿化带摔倒,所拿酒瓶碎落在地。其冲上前与“洪七公”、刘某乙、“阿伟“、“阿勇”一起殴打该男子。后“洪七公”、“阿勇”追到另一名男子,五人继续殴打。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现场以及一同作案的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进行了辨认。

(二)抢劫罪

2003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胜光、赵某某(均已判刑)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公园灯光夜市,见被害人刘某连手提袋内有手机一部,三人遂密谋抢劫,由赵某某冲上前卡住被害人脖子,周某某与陈胜光按倒被害人,抢走其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银白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赃物手机由陈胜光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50元,所有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缴回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连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其在南海桂城西约牌坊侧边的灯光夜市被三人抢劫。其中一人用手卡住其脖子,另一人将其按倒在地,还有一人动手抢手提袋。其用手紧握住手提袋,三人就用拳头猛捶其胸口,其抵抗不住,手提袋被抢走。手提袋内有一台银白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现金250元以及银行卡、存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8日晚上9时30分许,其以650元的价格在工作的乐讯通讯手机档从一男子手中收购银白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证人何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销售该手机的陈胜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18日晚,其在西约牌坊对面看到“阿健”、“小四川”和一个广西仔抢了一个女青年的手提包。证人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赵某某就是“阿健”,陈胜光就是“小四川”。

4、同案人陈胜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18日晚,其与“阿健”、“小B”在桂城西约牌坊侧的夜市看见一个女青年提着一个手提袋,并拿电话打。“阿健”从后面用手卡她脖子,把她扳倒在地,其与“小B”就动手抢包。抢到一个黑色手提袋,里面有一台灰色8250型手机,有一个钱包,里面有260元左右人民币。其将手机拿到一间手机店卖得650元,三人平分。陈胜光通过照片辨认出赵某某就是“阿健”,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和销赃地点。

5、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18日晚,其和“小四川”、“小广西”在桂城西约牌坊附近灯光夜市抢一女青年的手提袋。其用手卡她脖子,“小四川”和“小广西”抢包。包里有现金260元左右,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小四川”去把手机卖掉,每人分得200元。赵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南海桂城西约公园灯光夜市有关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陈胜光处扣押了被害人刘某连被抢的手提袋、身份证、驾驶证、存折、银行卡等物品,陈胜光退赃250元,从何某某处追缴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8、核价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胜光、赵某某所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9、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胜光、赵某某已因该起抢劫犯罪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份,其和“阿健”、“小四川”在桂城西约牌坊的灯光夜市抢了一个女青年的手袋。“阿健”从后面用手臂卡住她的颈部,其和“小四川”将袋子抢到手。包里有一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250元人民币。“小四川”将手机拿去卖,说卖得600元。三人将赃款分掉。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三)抢夺罪

2003年1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灯光夜市,乘被害人冯晓丹不备之机,冲上前抢得其一部价值人民币945元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破案后,缴回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1、被害人冯晓丹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3日晚,其在南海桂城西约灯光市场被一男子抢走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某时,扣押其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冯晓丹。

4、核价证明,证实该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3日晚,其在南海桂城岗公园西南门的灯光夜市看见一女事主手里拿着一部手机,于是其从后冲上去,用手抓住她的手机,一拉便抢到手,得手便跑到附近巷子里。被告人叶某某辨认了作案现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2、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8)佛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于1998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4年4月16日。

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名被告人的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鸿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捅的一刀不一定会致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对马某鸿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刘某戊轻伤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马某鸿和刘某戊,并与“阿勇”持刀刺被害人马某鸿致其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马某鸿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马某鸿死亡、刘某戊轻伤的结果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叶某某的行为与马某鸿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负责。其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与马某鸿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的情节在对其盗窃罪量刑时已予考虑,本案量刑不应再考虑此情节。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抢夺犯罪,应视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夺罪行,对其抢夺犯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该点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实施殴打被害人马某鸿,并持啤酒瓶击打马某头部、胸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犯罪时不满18周某。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4年4月16日,犯罪时已满18周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马某鸿有过错,经查,被害人马某鸿因刘某戊与叶某某发生争执,即持啤酒瓶砸叶某某头部,并用被击破的啤酒瓶顶住叶某某的颈部,对于矛盾的激化并进而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四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民事赔偿要求数额过高,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刘某乙赔偿人民币x元,叶某某赔偿人民币x.5元,王某丙赔偿人民币x.5元,周某某赔偿人民币x。5元。四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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