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诉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超达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8万元,期限自2001年7月30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止。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为超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超达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超达公司已被依法宣布破产,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万元及偿付利息人民币605,640。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均对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贷款本金1,198万元及相关利息605,640。42元确认无异议。
二、被告承诺于2002年12月2日前全额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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