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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与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诉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超达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8万元,期限自2001年7月30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止。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为超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超达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超达公司已被依法宣布破产,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万元及偿付利息人民币605,640。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均对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贷款本金1,198万元及相关利息605,640。42元确认无异议。

二、被告承诺于2002年12月2日前全额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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