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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风声水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风声水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张某乙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传林,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风声水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声水起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声水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家宝,被上诉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丙系张某甲、胡某某之子,张某乙之父。风声水起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股东为朱某、赖某某。然在风声水起公司尚未获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前,两股东即以风声水起公司名义对外营业。张丙及钟某均受朱某、赖某某雇佣,张丙从事服务员工作,钟某从事水果操作间配菜工作。2008年2月18日晚6时许,钟某在本市X路风声水起大酒店夜总会水果操作间内因不满张丙撕扯堆放于该处门口的啤酒纸箱,与张丙发生争执并扭打,啤酒箱也随之倒下,钟某被张丙推倒在地。钟某从地上爬起后,持一把刃长28厘米的水果刀,朝张丙刺戳一刀,刺中张丙的左大腿,致大腿贯穿伤。后张丙被送入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7日死亡。经法医检验:张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侧大腿,并伤及左侧股动脉及股静脉等,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08年9月,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提起诉讼,要求风声水起公司股东赖某某、朱某及钟某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0,591.10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赔偿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张某乙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等共计605,774.10元,对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2009年7月24日,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风声水起公司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95,020元。该会于同年8月3日以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不服,诉至法院。

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诉称,张丙于2007年10月进入风声水起公司开设的夜总会做服务员。2008年2月18日晚6时许,张丙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同事钟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张丙被钟某用刀刺伤致死。经查,风声水起公司在招用张丙工作期间尚未取得合法营业的资格,风声水起公司虽于2008年3月28日取得了经营住宿和大型饭店的营业资格,但并未取得从事夜总会经营活动的资格,系非法用工、违法经营。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张丙在风声水起公司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死亡,风声水起公司应当给予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95,02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多次要求风声水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遭拒。现要求风声水起公司给付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95,020元。

风声水起公司辩称,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于2009年7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双方之间无利害关系,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起诉对象错误。风声水起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成立,方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在此之前发生的事情与风声水起公司无关。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曾就同一事实向风声水起公司的股东朱某及赖某某提起诉讼,(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丙与钟某之间发生的争执并不属于工作范围,对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要求朱某和赖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丙的受伤及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故风声水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事发时风声水起公司尚未成立,张丙及钟某均受雇于风声水起公司的股东朱某和赖某某个人,虽然案发后风声水起公司成立,但是股东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为公司的行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要求两股东承担责任未获得支持,现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以同样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风声水起公司承担责任,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风声水起公司给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8年2月19日钟某在五角场派出所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称“约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回到国权路‘风声水起大酒店’准备上班,到了我们工作间,我换好工作衣,准备用水果刀切水果,当时同事张丁和徐某某也在一起工作,这时KTV包房的一名男性服务员就走到我们水果间门口等待我们将切好的水果给他,这时这名服务员就用手挖堆在我们水果间门口啤酒箱箱子,我就对他讲:‘不要去挖啤酒箱箱子’,他不听,还骂我。所以我也就骂他,这样我和他就争吵起来,……(下略)”。

2、钟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上述单位必须给予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风声水起公司股东在未经工商登记前即以风声水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招用员工,系非法用工。张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受伤致死,符合《赔偿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条件。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作为张丙的直系亲属要求风声水起公司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张丙受伤时风声水起公司虽尚未成立,但风声水起公司于2008年3月获得工商登记后继续在原址以风声水起大酒店的名义经营,故风声水起公司股东在其成立前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并由风声水起公司承继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风声水起公司所述张丙受伤与工作无关之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其次根据钟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张丙出现在事发场所是因为到水果操作间等待拿切好的水果,可见张丙的受伤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张丙虽对争执的发生及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但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赔偿责任,劳动者本人存在过错并非用人单位免责之理由,故对风声水起公司该抗辩难以采信。关于时效问题,因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曾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风声水起公司的股东朱某、赖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之诉请虽未获法院支持,但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于2009年7月24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风声水起公司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张丙在为其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而死亡,风声水起公司应支付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一次性赔偿金,赔偿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现原告仅要求风声水起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系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对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海风声水起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风声水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风声水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风声水起公司上诉称,张丙之亲属曾提起诉讼要求风声水起公司股东及钟某赔偿相关费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身为酒店服务员的张丙与钟某发生争执并扭打,不属于工作范围和从事雇用工作,也不属因工死亡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张丙受伤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资料反映,风声水起公司住所地是上海市X路甲号A楼X-X层,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案外人上海寅卯永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X路乙号综合楼地下一层,经营开始的日期是2008年7月15日。原审法院认定张丙受伤场地是综合楼地下一层,是风声水起公司夜总会KTV场所,该处并非风声水起公司经营场所,且风声水起公司也从未开设过夜总会和KTV娱乐项目。张丙在夜总会KTV受到伤害与风声水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丙亲属提出本案劳动仲裁,超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承担。

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辩称,张丙是在为风声水起公司经营场所提供劳动,且也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从而确认风声水起公司是使用张丙劳动力的用工单位,于法有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方才取得合法经营权,并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对外招聘员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风声水起公司未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即对外招用员工,从事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用工行为。风声水起公司开办者以该公司名义录用张丙为企业员工,张丙在提供劳动的工作场所人身受到伤害,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条件,风声水起公司应按上述赔偿办法承担因非法用工对造成伤亡人员进行一次性赔偿的责任。风声水起公司虽在张丙死亡之后依法登记设立,经营场所也未包括张丙生前工作地点,但风声水起公司开办者是以风声水起公司KTV娱乐活动对外招揽客人,张丙听从风声水起公司经营者工作安排,为该娱乐活动提供劳动,风声水起公司以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并未包括张丙生前工作地点,作为免除其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丙于2008年2月27日死亡,表明风声水起公司非法用工关系的终结,张丙亲属在同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风声水起公司股东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张丙亲属又在2009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风声水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风声水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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