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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53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拘留,200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在明知马某(男,19岁,甘肃人,另案处理)出售的手机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5元)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此卡在店里出售。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马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军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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