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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与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诉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称纺开发公司)、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业股份公司)、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称迅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兴业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迅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纺开发公司于2001年2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纺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万元,期限自2001年2月7日起至2001年8月6日止,月利率5。115‰。同时,原告与兴业股份公司、迅发公司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期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至2002年3月15日,利率为4。95‰,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到期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纺开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利息人民币409,20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息;兴业股份公司、迅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保证合同2份、迅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借款凭证1份、借款展期合同1份、展期凭证1份、逾期贷款通知单2份。

被告纺开发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被告兴业股份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被告迅发公司辩称: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为借款人系迅发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迅发公司不能为股东进行担保。原告有意不审查担保人资格,放任此担保行为发生。由于原告自身过错,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迅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欠款数额50%的责任。

被告迅发公司提供了其1998年、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纺开发公司、被告兴业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迅发公司对其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对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是有前提的,该委托书也不能证明系为系争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迅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迅发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方股东为纺开发公司。1998年7月17日,迅发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唐某某代表全体董事签署有关融资、经济担保的文件,并据此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公司对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承认。纺开发公司原系兴业股份公司股东,纺开发公司于2001年1月抛出了所持有的兴业股份公司全部股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纺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纺开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兴业股份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在纺开发公司不再是其股东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原告与兴业股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兴业股份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迅发公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因纺开发公司系迅发公司的股东,迅发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参股关系,迅发公司仍应对纺开发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迅发公司所持的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

二、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09,202元,以及自200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1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8,520元,合计人民币128,57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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