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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董志华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董志华(又名董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审原告董志华(以下简称原告)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9日,本院以(2009)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的原审原告董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购买了一辆红色佳宝面包车(车牌号豫x),2007年7月21日下午,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车辆扣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的使用,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x元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扣车是事实,但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两所学校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应及时付清租金,若原告不及时付清租金,被告可扣留车辆折抵,因原告没有及时给付租金,被告才扣留了车辆,被告的扣车行为是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不应返还车辆,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购买了一辆红色佳宝面包车(豫x),2007年7月21日,被告将该车扣留,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该车已经折抵租金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诉于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侵权,并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汽车返还给原告董志华;二、驳回原告董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四、再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在本案原审中,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购车发票、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的扣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车辆;第二组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租赁费用已经付清,原告不欠被告租赁费用,被告扣车没有依据;

在再审中原告又提交了2007年2月18日郑州爱尔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和行车证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购车的钱是学校的,扣车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扣车折抵租金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书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说明从内容到签名均系伪造;对于原告提交的承租合同书,被告解释说该份合同书是一份拟稿,是让原告持有该合同书去找学校所在地的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原告没有找到村委会负责人,也没有将合同书归还给被告,但该合同书并不是双方最终的合同书。

在本案原审中,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承租合同书两份,其中2007年2月18日爱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书中约定爱尔公司将北赵庄学校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应当及时付清租金;同时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不及时付清租金,用学校的钱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车辆应当归爱尔公司所有”,根据该约定,被告的扣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第二组是证明材料六份,证实原告向法庭举证的结算说明系伪造。

在再审中被告又提交了承租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在原承租合同书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补充条款。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双方是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关于车辆折抵的约定,车辆购买在后,合同签订在前,签订合同时是不可能将没有购买的车辆约定在内的,被告出具的合同中关于车辆折抵租金的内容是被告后来手写添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和行车证,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够清晰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书,因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且该结算说明的表现形式前后不一,故本案对该结算说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承租合同书,经查,该合同书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且印章的真实性也得到被告的认同,故本案对该份承租合同书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原审提交的承租合同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承租合同书中关于车辆折抵租金的内容系被告手写添加,而原告又提交了由被告方签章且没有该项内容的合同书,两份合同书中的此项约定相互矛盾,被告也没有提交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以车辆折抵租金的事实成立,因此本案对被告以车辆折抵租金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在原审和再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及附有补充条款2、3项的承租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7日,原告购买了一辆红色佳宝面包车(豫x),2007年7月21日,被告将该车扣留,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该车已经折抵租金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诉于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侵权,并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原判决认定的“李某实”应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不当,原告未举证承包被告的合同书,但原判中认证称原告出具有与被告举证不同的合同书,因此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告诉称被告扣车已构成侵权,被告称其扣车的行为是双方约定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权;但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所依据的是被告提交给法庭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最后一项约定若原告不及时交纳承租费用,可以车辆折抵承租费;再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有被告签章的合同书,原告持有的合同书其它内容均与被告提交合同书上的内容相同,只是没有被告提交合同书上关于车辆折抵承租费的约定,同时被告也承认原告给法庭的合同书是被告签订的;按照交易的习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具有唯一性,而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合同书中内容不一致,且不一致的内容系被告自己手写添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于该后果的造成显然在于被告,故应当对该项内容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并且原告原审提交的承租合同书,其中关于车辆折抵租金的补充条款从其内容、实质要件上名为租赁合同条款,实为担保法中的抵押合同,依据《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该补充条款从效力上属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被告以车辆折抵承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汽车返还给原告董志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所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吴蓉

审判员刘舒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瑞玲

主审人:张晓辉

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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