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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食品公司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反诉,并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月饼。但在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月饼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核查,被告共计欠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要求被告尽快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对欠款金额为x元没有异议,但未支付该款是由于原告生产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在签收时月饼是好的,但在月饼的保质期内发生了霉变,引起消费者投诉,导致被告对消费者赔偿了x元,并提供2009年8月至10月间的赔款收据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该赔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赔款x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具备合同约定的型式检验报告、三证,“型式检验报告”为上海市嘉定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三证”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中原告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7日。在原告生产的月饼外包装上也印有QS标志,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使用QS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所以原告生产的月饼没有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均无法证明销售的事实,且月饼存在质量问题,有可能是由于消费者及超市保管不当造成的。另外,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之后,再也没有向被告供货,而后被告将提供给原告以供生产之用的月饼外包装拉回了被告处,又再请案外人制作了和原告相同的月饼,所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月饼与案外人制作的月饼有何区别,也就无法区分被告所称的“有质量问题的月饼”是原告制作的,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原告的反诉辩称意见,被告表示虽然原告的月饼外包装上确实印有QS的标志,但并不表示原告生产的月饼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生产的月饼系被告专供给联华超市和家得利超市,由于2010年9月10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制作月饼,而被告又不能断了向超市的供货,所以找来案外人上海金曾食品厂继续用从原告处拉回的外包装制作月饼。虽然两家单位均制作月饼,但从时间上可以推断出有质量问题的月饼均是原告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式月饼及苏式月饼,规格均为散装“x”,单价均为每公斤12元;原告保证所有供应被告的散装月饼均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技术参数标准的要求,并提供有关型式检验报告、QS证及三证;如月饼因质量、包装问题发生霉变引起消费者投诉,被告负责上门赔偿顾客,所有造成被告损失部分由原告承担;月饼包装材料及外箱由被告提供,并送到原告仓库,数量由原告验收签字认可;付款方式为原告供第二次货时,须开设第一次送货的增值税发票,再支付上次货款,被告根据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广式散装月饼的保质期为120天,苏式散装月饼的保质期为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8月5日、8月13日、8月15日及9月10日向被告送货共计价值x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以消费者投诉某月饼霉变等为由,自2010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5日共计向消费者赔款x元。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相关月饼的赔偿事宜具体过程,被告表示按照交易惯例,若是食品发生质量问题,由超市代为赔付,然后超市再根据消费者的赔偿凭证向被告要求付款,超市与消费者在协调发霉月饼赔偿事宜时,被告一般不在场,只有在消费者闹得很凶时,被告的业务员会上门处理这些事情。发生本案的月饼质量问题后,被告立即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说双方合作很久了,赔多少原告都是认可的,那些发霉的月饼由被告业务员带回来,但原告说不需要看,被告就扔掉了。原告表示,被告并没有电话通知过原告,原告也没有说过“赔多少原告都是认可的”。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赔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因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存在两大争议:其一,被告提供的数份赔款收据中涉及的某月饼是否系原告生产的,尽管原告反诉抗辩称某月饼不只原告一家在生产、仅凭赔款收据亦无法证明系销售原告生产月饼的事实,但这段时间内原告确实送货给了被告,而原告送货的规格又与赔偿收据上的“小月饼”种类相吻合,无法排除赔款收据上提到的月饼非原告生产的可能性;其二,原告生产的某月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月饼因质量、包装问题发生霉变引起消费者投诉,被告负责上门赔偿顾客,所有造成被告损失部分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提供的数份赔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因月饼霉变而向客户或顾客赔付了这些款项,并不能证明月饼霉变系原告生产、包装问题所致。且被告在发生消费者投诉赔款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过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在合理时间内查明月饼霉变原因的机会,被告未尽到合同附随的通知义务,造成月饼发生霉变的原因现已无法查明,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原告,其作为月饼的生产商,有义务保证自己生产的月饼在保质期内不产生任何质量问题,如前所述,赔款收据上涉及的某月饼不排除原告生产的可能性,再结合送货单、赔款收据上显示的时间看,月饼发生霉变的时间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不排除原告生产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的嫌疑,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本案各种证据、考虑到部分关键性的事实已无从查证,故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食品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3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89元(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卞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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