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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崔某某与冯兆良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兆良,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县石油公司。

郭某某、崔某某与冯兆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崔某某不服,于200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遂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3)佛中法审监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因冯兆良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庭审,但其拒不到庭,2004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8年9月3日,郭某某、崔某某与冯兆良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冯兆良提供位于佛山市X村X国道南冲路段芸香围小区的10亩土地出租给郭某某、崔某某、冯兆良合股经营顺德市X镇怡景山庄酒楼,租赁期限从199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亩为x元,按此基数五年递增10%,每月付清当月租金。同日,三方签订《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协议商定:由三方合股经营顺德市X镇怡景山庄,股份分配郭某某占45%股,崔某某占40%股,冯兆良占15%股,合股期限从199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企业占地10亩,永久性建筑物面积为4000平方米,投资规模为x元。董事会组成由郭某某出任董事长,崔某某出任董事经理,冯兆良出任董事;协议签订后,顺德市X镇怡景山庄共投入x元,其中郭某某投入资金x元,崔某某投入资金x元,冯兆良投入资金x元;顺德市X镇怡景山庄于1999年1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2000年5月8日,冯兆良又以其出租给三方合股经营顺德市X镇怡景山庄的土地向中国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下称陈村支行)抵押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冯兆良至今分文未还又不知去向。陈村支行遂于20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冯兆良要求清偿贷款,本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兆良以其提供抵押的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村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对顺德市X镇怡景山庄进行查封,并于2002年9月1日作出(2001)佛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冯兆良提供抵押的房地产。郭某某、崔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裁定驳回异议,同年5月23日,又通知接受郭某某、崔某某的申请,同意对怡景山庄的部分装饰、设备一并拍卖,至此,怡景山庄停止营业。

又查:广州粤高评估有限公司对怡景山庄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为x元,怡景山庄购置永久性备用发电机组设备x元,购置永久性变压、电柜、电线等供电设备x元,购置永久性备用消防设备x.79元,购置永久性安装水表水管设备x.33元,装修工程x.50元,上述六项合计x。62元。

本院原审审理认为:郭某某、崔某某与冯兆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然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原、被告合伙经营怡景山庄,又以该土地向顺德市X村营业所进行抵押贷款,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并没有禁止被告另行对土地进行抵押处分,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后不能再进行抵押贷款。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终止该协议,应另行主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之行为而受损失,对其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郭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

郭某某、崔某某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审判决将相联系的两个诉讼请求分割,不利于方便群众诉讼。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和《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虽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但二者是相互联系的,并构成一个整体,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时,理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合并审理,而不应机械地将其分割审理,这也符合方便群众诉讼原则。(二)原审合议庭没有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应选择哪一个请求。申请人在起诉时,实际上有三个请求:一是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二是终止双方签订的《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三是要求赔偿损失646万元,合议庭在审理时,如认为承包与合股经营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亦应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只能择一诉讼,而不应武断替申请人作主,择一请求审理。(三)原审有关诉讼费的判决,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本案诉讼费主要是按照申请人所诉要求冯兆良赔偿经济损失646万元的请求金额来计算收取的,该646万元的损失是因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而造成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原审判决一方面只审理申请人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请求,不审理申请人终止双方签订的《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请求,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但另一方面却按646万元的请求金额收费,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有关诉讼费收取的规定。(四)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我方的损失,实际上我方是有损失的。根据广州粤高评估有限公司对怡景山庄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为x元,怡景山庄购置永久性备用发电机组设备x元,购置永久性变压、电柜、电线等供电设备x元,购置永久性备用消防设备x.79元,购置永久性安装水表水管设备x.33元,装修工程x.50元,六项合计x.62元。该额扣除了冯兆良15%的股份并经折旧计算后,冯兆良实际应向我方赔偿x.12元。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某某、崔某某和冯兆良合伙经营顺德怡景山庄的前提基础是冯兆良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合伙体经营怡景山庄,即《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是《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的前提条件,若前一合同无法履行,后一协议也必然无法进行下去,这两个合同虽然确立了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此两个法律关系互有牵连,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作出判决。本案中,冯兆良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怡景山庄土地抵押给银行后,因无法偿还贷款而导致抵押物被查封拍卖,致怡景山庄停止营业,因此,无论是《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还是《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均丧失履行的基础和继续履行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郭某某、崔某某要求终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和《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郭某某、崔某某要求冯兆良赔偿因其将土地抵押而导致怡景山庄停止营业造成的损失x.12元,已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其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冯兆良擅自将已出租进行合伙经营的土地又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合伙人郭某某、崔某某的权益错误,因此驳回郭某某、崔某某要求终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和《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的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郭某某、崔某某与冯兆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

三、终止郭某某、崔某某与冯兆良签订的《合股经营顺德怡景山庄协议》;

四、冯兆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崔某某赔偿损失x。12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由冯兆良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郭某某、崔某某预交本院,故冯兆良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之义务时将上述费用一并迳付郭某某、崔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建中

审判员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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