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红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枝东、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黄红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7月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支行”)签订两份《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四支行”向被告提供美元100万元和美元30万元的贷款两笔,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建行四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应付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于被告无清偿能力,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以交付180万元的支票及移交60个地下车库车位的形式,向建行四支行偿付人民币8,813,122.9。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人民币8,813,122。9元。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794、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判令承担保证责任。2、“建行四支行”与原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建行四支行”出具的收到180万元支票和60个车位的权利凭证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3、外汇管理局核准“建行四支行”将180万元兑换外汇的核准件,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建行四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应当交付的是车位的产权,产权的转移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原告若以60个车位冲抵担保之债的话,应当办理登记,在全部手续完备的前提下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建行四支行”的两笔外汇借款(金额分别为美元100万元、美元30万元)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建行四支行”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共计美元913,757。3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中,原告与“建行四支行”达成和解协议,明确执行标的为本金及利息美元1,051,819.82元、诉讼费人民币61,982万元,两项折合人民币共计8,813,122。9元。约定由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具体方案是: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楼的地下车库中的60个车位折价偿还执行标的款7,013,122。9元;余款180万元由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由三方另行协商。和解协议还约定:交付60个车位的权利凭证及180万元转帐支票之时,即视为原告已清偿了执行标的款人民币8,813,122。9元。2002年6月28日,原告向“建行四支行”交付了180万元的支票和60个车位的权利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清偿了担保债务,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对上述问题的异议在于:交付权利凭证并不构成财产权利的转移,因此仅仅依据交付车位权利凭证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移转了车位的所有权,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了全部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担保债务的依据在于“建行四支行”的相关意思表示。在原告与“建行四支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交付60个车位的权利凭证及180万元转帐支票之时,即视为原告已清偿了执行标的人民币8,813,122。9元,现在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权利凭证及支票,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债务,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尽管产权过户登记是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法定要件,但是“建行四支行”并未将产权过户作为原告完全履行担保债务的时间点,而是将交付权利凭证视为原告完全履行了担保债务,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了担保债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偿付人民币8,813,122。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永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