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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上海建筑五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云,该分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分行保全业务处职员。

被告上海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五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被告上海建筑五金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云、杨某某,被告“制品厂”、被告“五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12月27日,原告与原上海铰链二厂(以下简称“铰链二厂”)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铰链二厂”发放金额为美元98万元的贷款、期限五年(自第一次用款之日至还清贷款本息止)年利率2。52%、每半年计收利息一次、贷款用途为技术设备引进项目项下技术设备等价款及有关劳务费用、贷款由原告按进口合同用款进度及时供应资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数次向“铰链二厂”发放贷款本金美元190,896。84元及按当时汇率折合的人民币3,761,983。87元。1985年,“铰链二厂”更名为被告“制品厂”。其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制品厂”对上述贷款进行了多次展期。1996年12月30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五金公司”为被告“制品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7年,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将贷款本金中的人民币3,761,983。87元划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利息部分的债权仍由原告享有。2000年6月5日,被告“制品厂”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制品厂”归还借款本金美元177,879.43元、利息人民币9,915,459。89元(自1985年8月2日至2001年12月2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五金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贷款申请书及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更改厂名启事、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展期通知、被告“制品厂”来函、保证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情况说明、关于到期贷款转逾期科目的通知及催收通知、利息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及证明函、《关于购买国家批准的外汇额度及其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所附利率表。

被告“制品厂”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美元贷款本金没有异议;2、因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年息2。52%,故对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有异议;3、该笔贷款系扩权外汇贷款,美元应可按照当时1:2。8的汇率用人民币偿还;4、对已转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的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有异议,因其中的大部分本金已归还。

被告“制品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在保证合同中,被告“五金公司”与被告“制品厂”的公章位置盖反了,对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另保证合同因被告“五金公司”未同意重新盖章确认,故合同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3、对催收通知和利息清单中的数额有异议,且被告“五金公司”未收到催收通知,故该通知不具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新利率的效力,而利息清单亦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取高额利息,不能证明被告“制品厂”拖欠原告诉请的利息;4、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附有被告“制品厂”提出异议的情况说明,故该通知不具有证明原告债权成立和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

被告“制品厂”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市手工业局一九八四年第三批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上海市建筑五金公司“为‘引进不锈钢水槽制造关键设备及着色涂膜工艺技术’项目分步实施的报告”;3、情况说明;4、还款凭证及原告回单共计24份。

被告“五金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制品厂”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2、三方签订保证合同时,因被告“五金公司”和被告“制品厂”公章的位置盖反了,故原告退回了两份保证合同,要求被告“五金公司”重新盖章,但其后被告“五金公司”未同意提供担保,故被告“五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未向被告“五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被告“五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五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未盖章的保证合同。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和提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并进行补充陈述:1、对被告“制品厂”提供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当时没有收到过被告“制品厂”提供的情况说明,对其中的内容不能确认;3、确认收到被告“制品厂”归还的部分款项,但均未用于归还本案所涉贷款(支票上载明的所进帐号不同,是被告“制品厂”用于归还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或利息,如入7357打头的为还打包贷款),确认还款应以帐户为准,不能将被告“制品厂”归还的其他贷款都算作本案贷款;4、对被告“五金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可其证明力和关联性;5、利率应根据实际放款日确定,并适用三部委《关于购买国家批准的外汇额度及其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所附利率表;6、保证合同应以原告提供的一份为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各方对以下事实不存争议:

1、原告与“铰链二厂”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内容如原告诉称)并向“铰链二厂”发放贷款本金美元190,896.84元、人民币3,761,983。87元(属扩权外汇,汇率为1:2。8);

2、“铰链二厂”于1985年2月10日更名为“制品厂”;

3、经被告“制品厂”申请,原告同意将上述贷款进行了多次转期,通知中未对原利率进行调整或变更,原告在最后一次展期审批意见中对利率约定为“扩权”;

4、被告“制品厂”于1988年9月16日至1994年1月6日期间分18次以转帐支票形式,共向原告不同的帐户划入款项共计人民币3,138,045。18元,

5、1996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制品厂”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五金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中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美元177,879。43元;被告“制品厂”履行债务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自1996年12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乙方栏、被告“制品厂”在丙方栏、被告“五金公司”在甲方栏里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私章。

6、1997年,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将被告“制品厂”专项贷款中用人民币发放的3,761,983。87元所对应的本金部分的债权划转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利息部分的债权仍由原告享有。

7、199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制品厂”发出“关于到期贷款转逾期科目通知”,通知中称将本案系争贷款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

8、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制品厂”孙胜雄、被告“五金公司”赵某某发出催收通知,内容为要求被告“制品厂”偿还欠款本息,同时注明抄送被告“五金公司”。

9、原告于2000年4月向被告“制品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被告“制品厂”在2000年6月5日的债务确认回执上盖章但另附上对欠款金额存有异议的情况说明。经审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最终未接收原告转让的债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被告“制品厂”归还原告贷款的情况。

被告“制品厂”认为:自1989年8月22日起至1994年1月6日,其实际已归还人民币3,138,045。18元,所有款项均已划至原告帐户。

原告认为:(1)原告的借款与还款的帐户是一一对应的。原告是将本案所涉美元贷款划入x帐户;将另案起诉的人民币配套贷款发放到被告“制品厂”x帐户。现只能确认被告“制品厂”还入x帐户的人民币65万元,并已用于归还另案起诉的人民币配套贷款,而与本案贷款无关。(2)被告“制品厂”还入原告其他帐户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被告“制品厂”与原告发生的打包贷款(7357打头的帐户),现因该打包贷款已清结,有关材料已根据银行规定销毁。(3)至于被告“制品厂”归还的款项未注明帐户的,因没有原告的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

经查:被告“制品厂”于1988年9月16日至1994年1月6日分18次,共向原告不同的帐户划入款项人民币3,138,045。18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收到。现将该18笔款项的去向用途分析如下:

(1)划入原告x帐户的有:1988年9月16日-人民币329,841。69元(仅注明还贷)。

(2)划入原告x帐户的有:1989年8月26日-人民币25万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本金,已在计算另案本金中扣除)、1989年11月18日-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在计算另案本金中予以扣除)、1990年5月15日-人民币20万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本金,已在计算另案本金中扣除)、1993年10月5日-人民币74,181。58元(无原告回单,未扣除)、1993年12月18日-人民币107,000元(无原告回单,未扣除)、1994年1月6日-人民币235,400元(无原告回单,未扣除)。

(3)划入原告x帐户的有:1991年5月4日-人民币50万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本金,未扣除)、1991年6月26日-人民币154,366。81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6月21日至6月27日利息,未扣除)。

(4)划入原告x帐户的有:1991年10月25日-人民币20万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本金,起诉时未扣除,但原告当庭认可实际已用于归还另案配套贷款利息)。

(5)划入原告x帐户的有:1992年5月12日-10万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还款,未扣除)、1999年5月19日-人民币20万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还贷,未扣除)、1992年5月28日-10万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还贷,未扣除)、1992年5月29日-10万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还贷,未扣除)。

(6)划入原告x帐户的有:1992年6月6日-人民币x。75元(无原告回单,未扣除)。

(7)划入原告x帐户的有:1993年2月8日-人民币313,746。42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还款,原告已在本案贷款中用于扣除利息)。

(8)未注明帐户的有:1993年7月15日-2万元(无原告回单,未扣除)、1993年7月15日-3万元(无原告回单,未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制品厂”在开具支票还款时,在大部分转帐支票中均已明确载明系进入其在原告处的不同帐户,应视为其清楚不同帐户所对应的不同用途。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帐户进行严格的分类管理,且在贷款合同和展期通知上均载明所涉帐号,已注明为其他帐号的帐户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制品厂”表明所划款项优先用于归还另案所诉的人民币配套贷款,故在本案中仅应对被告“制品厂”划入与本案有关的x帐户的款项予以扣除,其余还款不计入本案系争贷款。再者,如按照被告“制品厂”所说大部分款项已归还,亦与其在多次转期申请报告中承认欠款的事实相悖。

本案另存有以下争议:

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五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因盖章位置倒错且被告“五金公司”没有重新盖章确认而尚未生效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五金公司”已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盖章位置有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在合同封面和合同第一页均已明确被告“五金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现被告“五金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应视为其已同意接受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被告“五金公司”认为其未重新盖章确认而未构成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2、利率的适用。

原告认为:因贷款实际起息日为1985年9月21日,故根据国家三部委共同颁布的《关于购买国家批准的外汇额度及其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所附利率表,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的贷款(三年以上至五年,自1985年8月1日起)利率为9。36%。

被告“制品厂”认为:原“铰链二厂”引进的生产不锈钢厨房设备的关键设备、着色、铜膜技术和设备项目已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列入上海市一九八四年第三批技术引进项目,故本案贷款不同于一般的商业贷款。同时,贷款合同中已明确了贷款用途,并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52%、按《长期低息专项贷款办法》每半年计收利息一次,现原告在未经被告“制品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利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铰链二厂”在贷款合同中对贷款用途和贷款利率已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日为1984年12月27日,而三部委发出的有关通知系1985年3月9日颁布。通知规定“购买外汇人民币贷款的利率,一九八四年以前批准的额度明确规定利率月息二厘一的,可继续执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新批准的外汇额度和一九八四年购买外汇文中未明确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律按照贷款的用途和性质确定”。本案所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实际放款日利率计算,现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制品厂”告知有关文件规定,也没有取得被告“制品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变更后的贷款利率计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加重了被告“制品厂”的负担,本院对高出约定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贷款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转期,但在转期通知中原告亦表示“利率不变”或仍载明“利率:扩权”,都没有对贷款利率重新进行约定,故至转期结束前,均应适用原合同利率。至于转期到期后,因原告已在“到期贷款转逾期科目通知”中明确告知被告“制品厂”加收20%的罚息,该项罚息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予准许。

3、被告“五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五金公司”认为: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后未向被告“五金公司”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已在2001年5月9日向被告“五金公司”进行了催讨,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自1996年12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五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在2001年5月9日寄送被告“五金公司”的通知既超过了保证期间又没有行使保证权利的内容,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五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发出的转期通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制品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计收高息,显属不当。鉴于本案系争贷款为扩权外汇贷款,故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2。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美元177,897。43元;

二、被告上海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偿付利息美元58,130。71元及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177,89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

三、被告上海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65,563。02元;

四、被告上海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65,56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五、对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3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负担人民币44,522元,被告上海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负担人民币22,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岳菁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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