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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航科厂)与欧圣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航科厂向欧圣公司提供价值120万元的x-20T-TC型储罐倒装提升机一套,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如果购买一次性付清114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6万元整等。技术协议约定,成套装置包括两台总电控操作台及62台提升机组成,验收方式及条件为一台罐完工后,欧圣公司可决定购买或租赁此成套装置等。签约后,航科厂于2008年6月18日向欧圣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上述设备。但欧圣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款项。

原审法院另经查某,航科厂所提供的上述设备属特种设备,但其未获得有关部门行政许可。欧圣公司于2007年4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起重机械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但航科厂未依法获得许可。同时,欧圣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航科厂、欧圣公司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航科厂与欧圣公司间所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欧圣公司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航科厂要求欧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航科厂与欧圣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无效;二、欧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航科厂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x-20T-TC型储罐倒装提升机一套(具体设备为提升机62台、总电控操作台2台、9芯电缆62根、主控从控电缆1根、挎接电缆2根、挎接接头2个);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三、驳回航科厂要求欧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欧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欧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提升机成套设备在作业中发生倒塌,致其中29台提升机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客观上无法返还原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某;2、原物受损不能返还的责任在航科厂一方,其系无证生产、销售特种设备,未能证某其产品质量合格,其质量瑕疵与发生倒塌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合同约定应由航科厂派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操作,因此发生倒塌及受损的后果应由航科厂承担;3、航科厂无证生产销售特种设备的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应受到没收产品等处罚,因此去请求返还财产不具有合法性;4、因合同无效原物不能返还或无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不是赔偿,且应以约定的价格去除利润等构成,原审认定返还财产价值120万元无相应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航科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航科厂答辩称:1、其提供的提升设备享有专利权;2、欧圣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两年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且向航科厂购置提升设备后又转手他人,为无证经营;其以发生事故为由拒付货款,但至今未提供事故报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某事故是因提升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欧圣公司无故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3、航科厂交货后,欧圣公司并未要求其前往工地现场安装及操作设备,因此其对事故并无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某,原审查某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某,航科厂提供给欧圣公司的x-20T-TC型提升机使用说某书的设备性能栏中记载,提升机成套装置是组合式壁体原位起重装置,由若干独立液压能源的提升机集中供电,集中控制操作,统一提升起重,统一行程、统一就位及个别提升机本地能独立调整,以达到起重提升的目的。

二审中,欧圣公司提出,提升设备在作业中已发生倒塌,致其中29台提升机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客观上无法返还原物。航科厂对此认为,其提供的成套设备并非通用产品,如缺少一台提升机其余设备就不具有价值了。

二审中,航科厂拒绝提供提升设备中62台提升机、总电控操作台、9芯电缆、主控从控电缆、挎接电缆、垮接街头的具体价格构成,经本院再次释某,其仍然拒绝提供。

本院认为,航科厂与欧圣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所涉提升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而航科厂并未获得特种设备的生产许可;欧圣公司于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即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具有经营资格。因此,买卖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欧圣公司称倒塌事故是由于航科厂提供的提升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以及因航科厂未在现场提供施工指导和操作引起,因欧圣公司未提供事故报告或者其他证据证某事故系提升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也未能提供其通知航科厂技术人员至现场作施工指导的依据,故欧圣公司认为造成事故的过错在航科厂的理由不能成立。欧圣公司因合同取得的提升设备应当予以返还,现欧圣公司称已有部分提升机损坏而不能返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折价补偿。至于按何价格补偿,由于航科厂拒不提供提升设备各组成部分的价格构成,致本院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对此不予某确。如欧圣公司确实无法返还造成航科厂损失的,可由航科厂另行提出主张确定未返还部分的价格。航科厂认为如部分返还设备则不具备价值的主张,因其使用说某书中对设备性能的描述中反映提升机成套装置是由若干独立液压能源的提升机集中供电、集中控制操作、统一提升起重,且提升设备系根据起重吨数的需要配置若干台提升机,因此航科厂所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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