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霍达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801房。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杜某,均是佛山市商业银行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投资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陶城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陶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禅城支行)诉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投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佛陶投资公司)、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佛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霍达炎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霍达炎、申请执行人商行禅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杜某、被执行人佛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某某(没有到庭),被执行人佛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没有到庭)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霍达炎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801房,我已于1997年6月28日与佛陶公司签订《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1998年6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28元给佛陶公司,2000年11月8日佛山市国土局发给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NO:x。2001年3月中旬我在佛陶公司已领取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号码:x。同年3月20日佛陶公司收回我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佛山市房屋交易所,认为我购的房已被法院查封了,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给予解封,给回我的两证。
异议人霍达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复印件)一份;2、职工工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佛山市购买公有住房计价表(复印件)一份;4、佛山市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6、购房价款现金支付单(复印件)一份;7、佛陶公司向霍达炎收回两证的收据及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商行禅城支行辩称:收到法院交来霍达炎提交的解封申请书,经过听证,双方核对有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对其房屋进行解封。
申请执行人商行禅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听证,对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异议人霍达炎夫妇符合佛山市的房改政策参加房改。于1997年6月28日与本单位佛陶公司签订了一份《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约定:霍达炎夫妇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801房(属佛陶公司公有房),建筑面积122.69平方米,应付房款为x.4元,实际结价款为x.35元,实际付款为x.28元。合同签订后,霍达炎于1998年6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石湾支行和平办事处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x。28元给佛陶公司。2000年11月8日霍达炎收到佛山市国土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NO:x。2001年3月上旬,霍达炎收到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地产权证》,证号:x。同年3月20日因霍达炎购买的房已被法院查封,佛陶公司向霍达炎收回两证。
另查明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查封了佛陶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801房,房屋产权证(原号为:x),并向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霍达炎提出异议的房屋属于佛山市房改政策允许购买的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抵押和其他债权,而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优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故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与购房消费者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交付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本案异议人霍达炎在本院查封佛陶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801房的房产之前已和佛陶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且已向佛陶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实际使用了该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801房的产权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文坚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饶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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