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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诉被告林a、何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林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何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送达地址上海市××。

原告孙a诉被告林a、何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因购房与被告林a相识,同年11月,被告林a称被告何a要出售房屋,总价为47.5万元,并称可以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1月15日,经被告林a介绍,原告与被告何a签订了购房订金协议,原告为此支付了定金3万元。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相约前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在办理手续时,因被告何a的儿子何b的身份证存在瑕疵而无法办理,第二天仍因同样的原因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原告才看见产权证,并发现此房是五年内不得出售或出租的动迁房。被告林a在没有中介资格的情况下,将不能出售的房屋用以虚假的交易,明显违法;原告在得知交易不能完成的情况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并拒绝归还原告已付的定金,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共计6万元。

原告提供了一份购房定金协议。

被告林a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违约,也没有欺骗原告,原告是知道房屋在5年内不得过户,是原告提出以抵押方式进行交易的,由于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应赔偿房东经济损失26,500元。

被告林a提供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何a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林a提供证据也没有异议;原告是看过被告所有证件后才确定购房的,抵押借款也是原告自己提出的,且原告要求被告赶走房客,而被告为了在市区购房而急于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被告的损失是很大的;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的损失巨大,因此不可能归还订金。

原告对于被告林a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是林a安排的,原告仅在协议上签名而已。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a签订《购房订金》一份,言明原告愿意购买被告何a所有的,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总价值为47.5万元(包括一切费用),原告应在交易时间段内预付购房“订”金3万元,如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如原告违约则何a有权将“订”金予以扣除,如何a违约将赔偿原告所付“订”金相等金额。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何a签名,被告林a作为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名。当日,被告何a收到了定金3万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a、案外人何b签订《房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明确何a、何b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用××区××路××弄××号××室房屋作为抵押物。

另查明,2007年6月4日,被告何a、案外人何b取得了××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在5年内不得交易。

又查明,原告交付的定金由两被告各半取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订金协议、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a订立购房合同时,不得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虽辩称是在签订购房订金合同后、在办理借款抵押手续时才知道该房屋在5年内不得交易的事实,但从一般购买二手房的情况来分析,作为购房人理应对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了解,现原告称不清楚当时的房屋情况,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从双方嗣后签订的抵押合同分析,原告是知道系争房屋在5年内不得交易的;由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何a签订的《购房订金协议》应为无效,且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a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被告林a即是购房的中介人,亦是合同的担保人,造成合同无效是有过错的,且被告林a收到了15,000元的钱款,故被告林a理应在收到钱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a与被告何a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房订金》协议无效;

二、被告何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a已支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

三、被告林a对被告何a上述债务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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