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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边a、顾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方a,浙江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边a、顾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b,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6年4月1日,其与被告边a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被告承租其钢管、扣件等。同年9月1日,两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中产生的租金等费用,由两被告以共有房产等作抵押担保。在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时,原告与边a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的租期延长至2009年6月1日止。签约后,其依约履行义务,但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就截止200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等租赁费用,其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已生效,并查明该被告处尚有钢管31,166.20米、扣件64,715只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以下义务,即1、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租金等租赁费252,849.97元;2、支付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按本金252,849.97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38,155.44元,并继续承担至判决生效日止;3、归还钢管31,166.20米、扣件64,715只,并按约支付实际归还时所产生的扣件上油费、卸车费等杂费,逾期不能归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折价赔偿;4、支付未还钢管31,166.20米、扣件64,715只,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实际归还日止,按钢管每天每米0.0108元、扣件每天每只0.0048元计算的租赁费;5、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边a辩称,2006年4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多种因素变化,双方于同年9月1日又签订租赁合同。从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租赁物内容、担保方式、提货方式、运费约定、结算方法、变更、收料签收人等内容与对应的实际履行内容相对照,均能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一合同,而前一合同仅是意向合同。就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应是2006年7月,而非原告所称的当年9月,因该协议仅原告方保存,故原先打印日期的被撕,能印证其主张日期的成立。综上,依后一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和其使用的钢管、扣件数,截止2010年5月31日,其应付租金等费用为46,372.42米,此行为是属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因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9月1日止,且即使依前一合同,如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仅租价增20%,故均不发生归还租赁物问题,由此,应驳回原告第3、4项请求。

被告顾a辩称,其与边a虽系夫妻关系,但现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边a,其并非合同主体,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租赁合同1份(2006年4月1日),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

2、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以共有房屋等财产作抵押担保;

3、补充协议1份,证明延长租赁期限;

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前期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

5、租杂费清单及违约金明细1份,由其自制,反映了被告欠款内容;

6、函1份、寄送凭据2份,证明其催款;

7、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前案判决生效后,边a曾申诉,但被驳回。

被告边a、顾a共同举证有:

1、租赁合同1份(2006年9月1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该份合同;

2、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进行担保的是2006年9月1日所签合同;

3、补充协议1份,证明其为确保合同利益,于2006年7月签约延长租期;

4、脚手架工程分项承包责任协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2006年9月1日合同后,再与他人签订相应合同;

5、函1份,证明原告致函仅是催讨租赁费及告知需支付违约金;

6、审理笔录2页,证明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4月1日,原告王a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高旺租赁站之名与被告边a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边a作为乙方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数量按实发数,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只0.004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装车费每吨8元由乙方承担;维修、加工上油等由原告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按归还的总米数计每米0.05元,切割每根2.80元,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28元,袋每只0.50元,螺丝螺帽每套0.55元;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原告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了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涉工地三个为南汇、金山八方、金山凯翔等。

同年9月1日,被告边a、顾a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原告方出租到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的租赁物资及租金等费用,由两被告以共有房产等作担保。另原告与边a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两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涉上述三个工地的租赁合同,将原定租期延长至2009年6月1日止。该补充协议现由原告提交,原告称实际形成于2007年9月,当时仅形成1份,原打印在A4纸上,下部曾有打印的日期,但当时由边a撕去;而边a称,补充协议是打印在A4纸上,下部是打印日期,但边a未撕,且签订日期应是2006年7月。

被告还提供租赁合同,该合同列明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9月1日,出租方列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高旺租赁站之名,并加盖该站印章,约定了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0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1元等。对此合同,原告确认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非其真实意思,可能是边a利用当时经营的便利形成,而边a确认修改的文字系其书写,租价较低是源于其在经营中曾帮过原告。

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边a出租钢管822,943.40米、扣件556,212只;已收钢管791,777.20米、扣件491,497只;尚有钢管31,166.20米、扣件64,715只未还。

2009年5月4日,本院曾受理原告王a与被告边a、顾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1月5日以(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应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被告顾a对边a之债务应负连带之责等,判决被告边a给付原告截止200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等各项费用2,538,613.59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3,426.44元、被告顾a对边a之债务应负连带之责等。对该判决,边a曾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7日,边a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6月12日以(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0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在诉讼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就原告与边a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产生的争议,经原告提起前次诉讼后,本院已作判决,边a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已作判决。虽该被告又申请再审,但已被驳回。在此一系列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均以充分的理由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两份租赁合同应以2006年4月1日所签租赁合同及之后形成的补充协议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边a仍抗辩认为应以2006年9月1日所签合同来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但其所依据的证据仍源于前案,故本院认为该被告有关此抗辩不能成立。由此,原告据以向该被告主张前案诉请之后的租金等诉请,有相应依据为证。又,原告要求归还租赁物,因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继续租赁则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故原告主张归还租赁物等,也有相应依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原告各项主张,除违约金被告方已提出过高的抗辩,本院酌减至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外,余原告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顾a,因其曾与边a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出租到八方工地等的租金等费用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顾a对边a之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也与法相符,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a给付原告王a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租金等租赁费252,849.97元;

二、被告边a给付原告王a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708.80元;并按本金252,849.97元、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6月4日起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边a归还原告王a钢管31,166.20米、扣件64,715只;不能归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支付赔偿款;实际归还时应按2006年4月1日所签合同支付以下杂费:钢管修理费每米0.05元、切割费每根2.80元、扣件加工上油费每只0.28元、卸车费每吨8元等;

四、被告边a支付原告王a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的实际归还日止,按未还钢管31,166.20米、扣件64,715只,钢管每天每米0.0108元、扣件每天每只0.0048元计算的租赁费;

五、被告边a赔偿原告王a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至第五条确定的履行义务,被告边a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此,被告顾a负连带清偿之责;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1.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8.92元,被告边a、顾a共同负担7,56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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