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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船舶有限公司、东海船舶修造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庭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庭馥,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厂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东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邱某,被告机械公司和被告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船舶修造厂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出口伊拉克挖泥船项目封闭式信用证打包某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机械公司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船舶修造厂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船舶修造厂自愿为被告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0年10月13日和2001年3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机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447万元和人民币350万元。2001年8月8日,被告船舶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船舶公司以其所有的七艘挖泥船为被告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被告机械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船舶公司和船舶修造厂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遂为催款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7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被告船舶公司以其抵押物对被告机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船舶修造厂对被告机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伊拉克挖泥船项目封闭式信用证打包某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船舶修造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船舶修造厂为被告机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0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船舶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船舶公司以其所有的七艘挖泥船为被告机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2001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七份,用以证明被告船舶公司的抵押物经有关部门登记。(5)《借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13日、2001年3月9日向被告机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447万元和人民币350万元。(6)《担保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船舶修造厂对被告机械公司截至2001年6月30日的借款本息余额予以确认,担保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7)贷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机械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机械公司和被告船舶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船舶修造厂辩称:其是在商业胁迫情况下为被告机械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故希望原告与其他两名被告提供借款时的背景情况资料。

被告船舶修造厂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船舶修造厂签订《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口伊拉克挖泥船项目封闭式信用证打包某款操作办法》。(2)2000年9月9日被告机械公司和被告船舶修造厂签订的补充协议。(3)2002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委法函[2002]X号《关于建议暂缓受理债权银行诉讼东海船舶修造厂偿还到期债务案的函》。(4)2002年4月30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2]X号《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出口伊拉克挖泥船项目封闭式信用证打包某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机械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使用的出口伊拉克挖泥船项目封闭式信用证打包某款为人民币8,000万元;打包某款有效期为2000年8月24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发生日起至信用证效期届满后一个月止,一般以六个月为限;期限届满前信用证已结汇的,视为贷款到期;期限届满前,被告机械公司在信用证项下交单后,开证行拒付,无法收款的,视为贷款到期;贷款利率适用被告机械公司获得贷款批准时原告的打包某款利率,以《出口信用证打包某款申请书》所列为准;利息从被告机械公司第一次用款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每笔贷款的利息按季计收;被告机械公司未按本协议或《出口信用证打包某款申请书》规定的期限如数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就贷款的逾期部分按到期日贷款余额和实际逾期时间以日息万分之三的比率收取利息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船舶修造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船舶修造厂为被告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即从2000年8月24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机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447万元,2001年3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机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机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船舶修造厂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0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船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船舶公司以其所有的七艘挖泥船为被告机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某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签发了登记号为x、x、x、x、x、x、x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告对被告船舶公司所有的上海机械1挖泥船、上海机械2挖泥船、上海机械3挖泥船、上海机械4挖泥船、上海机械11工作船、上海机械12工作船、上海机械13工作船拥有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机械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447万元贷款的利息至2000年10月15日外,借款本金人民币6,797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至今均未向原告清偿。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四方均确认:原告于2000年10月13日发放的贷款人民币6,447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1月23日;2001年3月9日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9月8日。前述两笔贷款的年利率均为5.859%。

再查明:被告船舶公司抵押的七艘船均有部分税款未向海关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伊拉克挖泥船项目封闭式信用证打包某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船舶修造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船舶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机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机械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船舶修造厂、被告船舶公司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现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三被告,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船舶公司的抵押物尚有部分税款未向海关缴纳,故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应先扣除海关税款后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97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款人民币6,447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0月16日起计至2001年1月23日,按年利率5.859%计算,贷款逾期罚息从2001年1月24日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的利息,从2001年3月9日计至2001年9月8日,按年利率5.859%计算,贷款逾期罚息从2001年9月9日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有权将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船舶有限公司抵押的上海机械1挖泥船、上海机械2挖泥船、上海机械3挖泥船、上海机械4挖泥船、上海机械11工作船、上海机械12工作船、上海机械13工作船予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关税款后由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优先受偿,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船舶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对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船舶有限公司、东海船舶修造厂分别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413元,由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某勤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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