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东、孙某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神光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a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某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金某于2000年4月1日与山东神光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签订聘任合同及补充合同,金某被聘为神光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软件销售经理。之后金某被神光公司委派至上海成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协助销售神光3+2投资服务系统软件。至2000年12月底,金某共向成钢公司领取该软件500套进行销售。至2001年5月有347套软件款已与客户结清,其余153套软件,金某确认35套为应收款,118套已被赠送或损坏。金某于2001年5月离开成钢公司以后,曾与成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成钢公司的唐加润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金某在公司期间有35套软件款尚未结清,将在2001年11月30日前追缴至公司,有118套软件金某称用于赠送及损坏,将在2001年11月30日前列出该118套软件赠送或损坏的明细单,并经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金某在公司所有事宜处理完毕后,公司将发一文确认,并应再次在该备忘录上签字。2001年6月25日金某与成钢公司的董亚卫对金某在公司期间的有关物品进行交接。交接单上明确金某移交的相关销售资料及去年的软件详细清单、资料等。2001年11月29日成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确认该交接单上的物品已交接完成。因成钢公司认为金某不能提供有效销售、赠送凭证,故金某应予赔偿;神光公司作为金某的委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遂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成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并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支付人民币30,000元。
二、金某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上海成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金某。
三、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80元,共计人民币7,353元,由上海成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3元,由金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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