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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斌,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巷欣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原审第三人顾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康某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石某某与四第三人共同约定,以14万元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石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5人制订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石某某、四第三人确认顾某某投资6万元,王某某投资3万元,吴某某投资2万元,康某投资1万元。石某某及四第三人委托有关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1998年12月10日永耀公司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总额为50万元,注册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顾某某,在注册登记中,王某某、顾某某各出资25万元,公司的行业类别为机械电子批发业。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曾分配过利润,2000年12月20日,石某某向公司领取年底分红款9,067。68元。

石某某、顾某某与永耀公司及王某某、吴某某、康某就石某某是否已足额向公司投入2万元的事实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石某某已向永耀公司投入资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耀公司是由石某某及四第三人合意后设立,对各方的投资额也已由各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石某某作为永耀公司投资人的身份应予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说明公司已经核准设立,其登记的股东只是起到公示作用,并非是成为股东的必备条件。民事主体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但石某某及四第三人总的投资额仅为14万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底限额不得少于50万元,永耀公司要真正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石某某及四第三人应向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注入足够的资本金。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不得抽回出资,因此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耀公司的反诉诉请,因永耀公司无法证明石某某未向公司出资或已抽回出资的事实,故永耀公司的反诉诉请,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石某某要求永耀公司返还投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永耀公司要求石某某支付投资款2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810元,由石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810元,由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某某按约向永耀公司投资2万元,但是在永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将石某某列为公司股东,因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应当经过合法登记,所以石某某不是永耀公司的股东,永耀公司应当返还石某某的出资款2万元,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耀公司返还石某某出资款2万元。

永耀公司辩称:(1)在1998年11月,石某某与四第三人合意成立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现实际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故先前的合意在事实上已经取消;(2)石某某没有出资2万元,不是永耀公司的股东,顾某某实际出资了8万元,不是6万元,故不同意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顾某某述称:当时约定的股东包括石某某在内是5人,并约定石某某出资2万元,顾某某出资6万元,因石某某与顾某某是夫妻,所以在记帐时一并记为顾某某出资8万元;如果石某某没有向永耀公司出资2万元,永耀公司就不会在2000年12月20日向石某某分红9,067。68元,故同意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述称:同意永耀公司的意见。

吴某某述称:其出资2万元,其他事情均不清楚,但石某某没有出资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耀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因工作失误,未将石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

审理中,王某某称:永耀公司登记时是委托某中介机构办理,所以公司登记的具体情况王某某是在2001年11月6日查询工商材料时才知道;公司成立后除出资人员和出资比例不同以外(指石某某是否出资2万元),其他与先前的约定相同,公司也是按照实际出资的14万元进行运作;之所以给石某某分红,因为顾某某和石某某是夫妻。

本院认为:(1)根据石某某与四第三人的约定、顾某某和石某某是夫妻关系,以及永耀公司向石某某分红的行为,可以认定石某某已向永耀公司出资2万元;(2)虽然永耀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未将石某某登记为股东,但是本案是永耀公司内部出资人之间的纠纷,适用出资人之间的先前约定,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若石某某欲将其股东身份公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若石某某欲收回出资,可以通过转让其在永耀公司所持的股权,也可以在公司出现约定或法定的解散事由时以出资人的身份申请提起公司清算程序等,现石某某作为出资人一方面享受分红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以自己不是永耀公司股东为由,要求永耀公司返还出资,显然违背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至于永耀公司辩称变更了先前的5人合意,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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