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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建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翔欣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桥日用品市场副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某某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建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翔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4日,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建腾公司)及龚魏某订一份“合股协议书”。同年10月25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建腾公司及龚魏、吴某平、陈某某订立“合股协议书”。同年10月26日,上诉人及龚魏、吴某平与被上诉人建腾公司签订“上海长桥日用百货市场售让协议书”。被上诉人上海翔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翔欣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腾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上诉人提出其于2001年10月31日投资给被上诉人建腾公司人民币173,590元,但其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2002年7月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腾公司及翔欣公司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73,590元及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应根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建腾公司及翔欣公司返还投资款,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建腾公司系长桥市场的租赁者而不是产权人,上诉人及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建腾公司签订的《上海长桥日用百货市场售让协议书》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建腾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所获得上诉人的利益,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翔欣公司作为实际得益人,也应当将实际得益部分返还给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翔欣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明确“收到建腾公司归还欠款26万元”,故该收条证明上诉人已按《上海长桥日用百货市场售让协议书》支付了欠款,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其中的投资款173,590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建腾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过上诉人诉称的人民币173,590元,上诉人应对此举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翔欣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也未收到过上诉人所称的款项,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被上诉人建腾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本公司下属上海长桥日用百货市场股东吴某金入股资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对此,被上诉人建腾公司未表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经本院庭审查明:58万元入股资金是由上诉人和案外人吴某平共同出资,上诉人所提的26万元系包括在该58万元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建腾公司及龚魏、吴某平、陈某某签有《入股协议书》,各方在该《入股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各方共同投资经营上海长桥日用百货综合市场,且上诉人向建腾公司给付的钱款,属股金性质,与双方系争的《上海长桥日用百货市场售让协议书》无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按《上海长桥日用百货市场售让协议书》投入资金173,590元。故上诉人称“《上海长桥日用百货市场售让协议书》无效,建腾公司是依据该无效协议才取得系争的钱款,”“建腾公司应将该笔系争钱款返还给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信。翔欣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翔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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