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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浙江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浙江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超公司)诉被告上海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波公司)、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广电研究所)、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志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平、被告迪波公司及被告广电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被告云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多媒体音响(139环绕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7,上述专利于2002年1月30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近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迪波公司和广电研究所生产、销售、被告云志公司销售的“迪波多媒体有源音响”系列x、x产品,上述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故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迪波公司及广电研究所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云志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迪波公司及广电研究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迪波公司及广电研究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迪波公司及广电研究所承担。

后原告于2002年7月28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其第3、4、5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判令被告迪波公司、广电研究所、云志公司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迪波公司和广电研究所辩称:迪波公司和广电研究所从未生产、销售过“迪波多媒体有源音响”系列x和x产品,且上述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存在很大差异,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云志公司辩称:云志公司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已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在本案诉讼前,云志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具有“多媒体音响(139环绕X号)”外观设计专利,此外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媒体音响(139环绕X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告的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组成。主视图呈长方形,上、下约四分之一处各有一条直线,上端四分之一处有一椭圆形装饰物,内设有一圆形音箱孔。两直线之间有一圆弧突出面。该外观设计专利后部的机芯呈长方形,机芯后部有一梯形撑脚,顶部及底部各有一突出的装饰块。

200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云志公司购买了“迪波x、x”音响各一台。销售发票上载明:迪波x音响价格为210元/台,迪波x音响价格为300元/台。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的字样。

2002年5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云志公司销售“迪波x及x”音响的发票、发货记录及帐册进行了保全,上述销售记录表明云志公司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保全日止共销售x产品46套、剩有4套库存,x产品共销售17套、剩有3套库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被告云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帐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或相近似。2、被告迪波公司、广电研究所及云志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3、原告新捷超公司要求被告迪波公司、广电研究所及云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经比对,两者的六面视图几乎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1、原告专利主视图上端约四分之一处有一圆形音箱孔,外套一椭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部位仅有一椭圆形装饰物,内部没有圆孔。2、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后部有一向下突出的撑脚,而被控侵权产品后部的撑脚是向后突出的。但是上述两点区别,并非消费者视点所在,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同之处体现在:1、原告专利主视图上部有一椭圆形外环,内套一圆形喇叭,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位仅有一装饰性的椭圆形,内部没有设置圆形喇叭。2、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上部椭圆形装饰物下有一中间带有弧度的线条,而原告的专利没有这一特征。3、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支架为金属外接梯形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是与主体连接在一起的塑胶柱状架。4、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以线夹来连接外线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内接连线。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院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告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后认为,两者主视图基本相同,产品的轮廓均呈长方形,顶部及底部均有突出状装饰块,中间占主视图二分之一面积的部位均有圆形突出面,上部四分之一处均有一椭圆形装饰物。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上部四分之一处的椭圆形装饰物内部含有一圆形音箱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部位没有圆形音箱孔;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述椭圆形装饰物下方有一中间带弧度的线条,而原告的专利不具备该特征。两者的俯、仰视图及左、右视图基本相同,后视图在支架的形状上略有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属于音响类产品,对这类产品而言,最主要、最引人注意的部位是该产品的主视图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中占主视图二分之一面积的圆形突出面设计及上端四分之一处的椭圆形装饰物设计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尽管两者在线条设计及背部的支架造型等细节处有所不同,并且由于上述不同造成两者后视图有所差异,但上述不同之处均是次要的和局部的设计部位,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因此,两者外观的整体印象相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相近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迪波公司及广电研究所的名称,故上述两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云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所以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迪波公司及广电研究所认为:其从未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直至收到本案诉状后其才得知市场上有该产品销售。

被告云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向深圳市万利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利高公司)购买的,且其已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发票,故作为销售商,在不知道原告专利的情况下销售上述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被告迪波公司、广电研究所的名称及地址,且这些内容均与两被告的实际情况一致,两被告认为其并非该产品的制造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上述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告迪波公司及广电研究所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对于被告云志公司关于其已提供产品合法来源,故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云志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向深圳万利高公司购买的产品为Ⅰ型低音炮、Ⅱ型低音炮,无法判断出上述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的迪波x、x产品之间有必然联系,且本院保全的有关云志公司的销售帐册中也无相关的证据可以印证,故云志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其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故其依据法定赔偿的规定提出5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三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5万元赔偿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被告的获利也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多媒体音响(139环绕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上海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元,由被告上海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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