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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上海凤凰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凤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以下简称“太平洋厂”)、被告上海凤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某,被告太平洋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厂发放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8日至2002年4月8日止,并约定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上述贷款由被告凤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0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厂放款485万元。依还款计划,被告太平洋厂归还了3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太平洋厂未按约归还剩余本息,被告凤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厂归还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欠息人民币144,023。65元(计至2002年8月20日)及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判令被告凤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厂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凤凰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是行政性公司,其提供的是行政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1年6月8日至2002年4月8日止,月利率5。36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凤凰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85万元,根据放款凭证,被告应于2001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02年1月1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02年4月8日归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嗣后,被告太平洋厂于2001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15万元,于2002年1月10日之前又归还人民币4万元,后分别于2002年1月17日归还人民币3万元、1月18日归还人民币1万元、1月21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1月22日、24日、28日、29日各归还人民币1万元,于同年1月30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1月31日归还人民币1万元,上述期间被告太平洋厂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太平洋厂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01年12月20日,被告凤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保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放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被告太平洋厂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归还拖欠之款项。被告凤凰公司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凤凰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担保属行政担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4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自2002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凤凰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凤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3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3,740元,由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彭万林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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