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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现正在服刑期间。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受聘于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财务主管。2005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差旅费名义侵占公司资金某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月,被告人曾某某又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530,000元转入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后侵吞其中100,00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服刑关押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贷记凭证(复印件)、存款对帐单,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坦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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