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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日用化学厂与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第一分厂商标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1999-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高知终字第5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日用化学厂,住所地:天津市X区建国道安庆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市日用化学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路泽生,天津市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第一分厂,住所地:天津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上诉人天津市日用化学厂(下称日化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下称一日化)、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第一分厂(下称一分厂)因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元,被上诉人一日化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泽生,被上诉人一分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日化厂所持有的“万紫千红”商标是在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下与被上诉人一日化达成商标转让使用协议的前提下取得的。许可一日化使用“万紫千红”商标生产销售香脂和男用面霜两个产品至2004年是日化厂取得“万紫千红”商标时附带的义务。双方签定的商标许可合同中关于某效期至1997年10月的约定是受当时商标注册证有效期的限制。日化厂在商标续展后应继续履行体现当事人完整意思表示的关于某标转让使用的声明中所确定的义务,与一日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2004年。

一日化与他人共同投资联营组建一分厂,由一日化提供牌号生产销售包括“万紫千红”香脂和男用面霜在内的化妆品是一日化对商标的一种使用行为。一分厂使用“万紫千红”商标是在日化厂取得“万紫千红”商标之前,日化厂在取得“万紫千红”商标时应当了解该情况,对此,日化厂并未提出异议。甚至在双方于1994年以书面形式明确协议内容时,日化厂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认定日化厂已将一分厂使用“万紫千红”商标视为一日化的使用行为。判决:一日化与一分厂有权使用“万紫千红”商标生产销售香脂和男用面霜两个产品至2004年12月31日。日化厂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万紫千红”商标的持有人为上诉人,与一日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到期。由于某日化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使用,故要求一日化及一分厂立即停止使用“万紫千红”商标,两审诉讼费由一日化承担。

一日化与一分厂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30日,一日化取得“万紫千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9类“香水、香脂、面霜”等,有效期至1997年10月31日。日化厂当时也注册持有“万紫千红”商标,但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一日化不同。1988年6月18日,一日化与案外人天津市东风文教用品厂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一分厂,由一日化提供生产“万紫千红”香脂及男用面霜的品牌;一分厂成立后,一日化不再生产香脂和男用面霜。1990年一日化终止了与天津市东风文教用品厂的联营。同年10月6日又与天津市X区X乡工业公司联营,共同投资经营一分厂。合同约定:一日化提供“万紫千红”商标,由一分厂生产香脂和男用面霜化妆品,联营期限为5年。从此,一日化不再使用“万紫千红”商标生产香脂及男用面霜品牌化妆品。后大寺乡工业公司更名为天津市X区腾达企业总公司,1995年8月26日一日化继续与腾达工业总公司联营,期限仍为5年,至2000年8月10日。1991年,日化厂与一分厂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天津市化妆品集团公司,为理顺两厂对商标使用的不规范情况,决定日化厂将其所持有的“天姿”商标与一日化所持有的“万紫千红”商标互换。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在公司的协调下签订了“万紫千红”商标与“天姿”商标互换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因双方对“万紫千红”商标和“天姿”商标均有合法使用权,为防止商标使用的混乱和互相干扰,双方同意“天姿”商标归属一日化使用注册,“万紫千红”商标归属日化厂使用注册;2.一日化除可继续使用“万紫千红”商标,保留“万紫千红”商标香脂和男用面霜两个产品外,不得再使用此商标发展任何产品;3.日化厂需生产香脂和面霜产品,其包装造型要明显区别于某日化现有的产品,并征得公司同意;4.日化厂除保留“天姿”牌香粉外,不得再使用此商标发展任何产品。双方为履行协议,于1992年6月26日将“万紫千红”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上诉人。日化厂与一日化为履行上述协议,于1994年1月3日又签订一份声明,其主要内容,除履行上述协议外,又增加了一日化可以无偿使用“万紫千红”商标的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以及可以生产销售的产品,即“万紫千红”香脂和男用面霜两种品牌等条款。1994年回月7日,日化厂与一日化签订“万紫千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日化厂许可一日化无偿使用“万紫千红”商标至1997年10月31日,即3年零10个月,合同第4项同时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继续与一日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合同到期及商标续展后,日化厂没有与一日化再签“万紫千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成讼。一日化认为日化厂违反双方所签声明及协议,故向原审法院起诉日化厂,要求日化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声明和协议,与一日化签订“万紫千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万紫千红”商标变更注册证书,一日化与案外人天津市东风文教用品厂的联营协议、与天津市X乡工业公司和天津市X区腾达工业总公司的联营协议及公证书,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局一轻调办字(1994)年X号文件,日化厂与一日化所签声明及协议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万紫千红”商标是日化厂依据与一日化1994年1月3日所签声明及1994年1月7日所签协议,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变更后取得的,应当受法律保护。1994年1月3日和1月7日签定的声明及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依据该声明和协议,一日化有权在香脂及男用面霜上使用“万紫千红”商标至2004年。日化厂在“万紫千红”商标续展后,拒绝与一日化继续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违反双方所签声明及协议的约定,故一日化要求日化厂与其继续签订“万紫千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日化厂已与一日化达成协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与一日化1994年所签声明及协议,一日化可使用“万紫千红”商标至2004年12月31日,并签订“万紫千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于某分厂是否有权使用“万紫千红”商标一节,日化厂与一日化签订商标转让及使用许可协议时,知道一分厂为一日化的分厂使用“万紫千红”商标生产香脂与男用面霜,日化厂与一日化所签商标转让及许可使用协议直接涉及一分厂利益,但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某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及公平原则,一日化与一分厂的联营协议中有关商标使用的约定等不应因商标权利人的变更而解除。日化厂在取得商标权后,应该履行一日化对一分厂承担商标许可使用义务,与一分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鉴于某日化与案外人联营成立一分厂的协议截止日期为2000年8月10日,故应对原审判决确定一分厂使用诉争商标期限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原告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第三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第一分厂有权使用‘万紫千红”商标生产销售香脂和男用面霜两个产品至2004年12月31日;

二、一日化有权无偿使用“万紫千红”商标生产、销售香脂和男用面霜产品至2004年12月31日,一分厂依联营合同可以无偿使用“万紫千红”商标生产、销售香脂和男用面霜产品至2000年8月10日联营期满;

三、责令日化厂与一分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事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一日化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日化厂负担50元,一分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芬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秦立军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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