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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种植葡萄的农户,上海市嘉定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系农药销售公司。2009年5月,李某某两次至农资公司处购买了“春佳”、“稀酰吗啉”、“多聚硼”、“开富”、“嘧霉多菌灵”等多种农药。嗣后,李某某向其种植的葡萄喷洒了上述药水。几天后,葡萄出现严重的落花、落果现象。此后,李某某分别向上海市嘉定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及江苏省太仓市农林局等部门反映。执法大队接报后曾至李某某种植的葡萄园内进行检查和取样,并初步判断,造成葡萄大量落花、落果的原因主要是气候异常及2008年、2009年早期栽培管理措施不当,并非农药药害所致。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李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农资公司赔偿因葡萄减产引起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农资公司销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申请对农药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农资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必须证明农资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李某某仅能证明其至农资公司处购买了农药,而无证据证明农资公司销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李某某亦未申请对农药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根据执法大队的初步结论,李某某的损害并非药害所致,故其要求农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农资公司赔偿葡萄减产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上旬天气正常,适合葡萄开花结果,但由于其喷洒了从农资公司购买的农药后,葡萄在几天后即大面积落花落果,因此农资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故李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农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上诉人农资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诉请农资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农资公司销售给其的农药有缺陷、其使用该缺陷农药产生了损害事实、该农药的缺陷与李某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李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就相关问题向其释明后,其仍放弃对农药质量的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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