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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83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别名小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林市X镇江滨社区第八居民委X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X街X-X号;1999年8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十个月;2003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起止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后因病于2004年4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关某某在京经营话吧期间,为争抢生意,于2005年6月2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X号话吧内,砸毁屋内电脑显示器、电话机、柜台、防火隔板等物,造成被害人吕某某(男,40岁)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元。

二、被告人关某某于2005年6月29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X村廖公庄X号话吧内,无故砸毁柜台、门等物。

被告人关某某于同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9月29日亦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寇某、王某甲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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