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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李XX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联滘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X栋X层X号房。

上诉人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XX在1994年4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清远连南塞岗镇。2000年10月1日李XX被调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火工区工作。2000年11月1日,明华公司与李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止。由于明华公司是从事弹药生产的军工企业,根据国防工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指令回迁危险品生产线,必须在2002年底至2003年3月底将弹药装配生产线搬迁回连南。明华公司与李XX双方上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3年4月15日明华公司以李不服从工作调动作出对其辞退处理。经双方确认李XX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于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的工资平均为1028.98元,于1994年进入明华公司处工作,李XX于2003年4月5日离开明华公司,李XX在明华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该款项计算为9260.82元。明华公司在1995年7月为李XX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于明华公司与李XX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华公司与李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依法解除,合同的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至于明华公司认为李XX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之说,因其未能举证佐证,而李XX亦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李XX在明华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明华公司应依规定予以经济补偿。经审查,劳动部门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该仲裁决定应予依法采信,明华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其仲裁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明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经济补偿金9260。82元。二、仲裁处理费600元由明华公司承担150元,李承担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X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故意旷工,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明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科工函【2003】X号文、广东省国防科学基数工业办公室、粤工办函【2003】X号文、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南府办函【2002】X号文等国家、省市政府文件规定,将82-2式全塑无柄钢珠手榴弹装配线、工业火雷管、导爆管雷管生产线从南海市回迁连南县原厂址,是国家政府行为,明华公司所属干部、职工必须绝对服从。明华公司与李XX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共同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这一约定即包含公司制度、更包含国家规定。明华公司危险品生产线的搬迁,是国家政府行为,李理应绝对服从。李XX拒不服从明华公司工作安排,显已严重违反所签《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共同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李XX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李XX违约,依法不应享受经济补偿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此规定,明华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华公司依据国家政府指令,回迁危险品生产线,是国家政府行为,李XX理应绝对服从,但李XX拒不服从明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服从工作调动,擅离职守,故意矿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依法不应享受经济补偿待遇。李XX所在岗位是经济警察,本身已是特殊性工作岗位,是专门为危险品生产线设置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培训的特殊岗位。明华公司将危险品生产线回迁连南,是国家政府行为,明华公司所属职工干部均服从国家政府规定走向新的工作环境。李违约依法不应享受经济补偿待遇。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为“明华公司认为李XX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之说,因其未能举证佐证,而李亦否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由于明华公司是从事弹药火工品生产的军工企业,为消除珠三角和佛山地区的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国防科工委、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必须在2002年底最迟2003年3月底前将弹药火工品储存和装配生产线迁回连南原厂址。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XX无权享受经济补偿待遇,反而须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如下:一、依法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明华公司无须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X承担。

上诉人明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XX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还是属于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

明华公司上诉认为明华公司按照国家、政府的指令回迁连南,李XX作为其下属员工,应该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亦回迁连南。现李XX提出解除合同,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从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明华公司与李XX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明华公司的地址时南海区X镇,双方履行合同的地点也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而至2002年,受国家政策的影响,明华公司须将危险品生产线回迁连南,双方劳动合同已不能按照原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地点履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合同的期待已不复存在,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合同对李XX明显不公,故李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明华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明华公司上诉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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