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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赡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福楼X房。

上诉人陈某甲因赡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25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甲与陈某兴于197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陈某乙现年33岁,陈某丙现年31岁,陈某丁现年26岁,均已婚娶。陈某兴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诉请与陈某甲离婚,本院于2003年9月9日判决准予陈某兴与陈某甲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三被告不支付赡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另查明,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狮中中南村X年约9月进行土地股份分红,原告分得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有股份收入,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有生活费,不存在要求支付赡养费之理由,应待原告将来生活困难、无生活费来源时,才能支付赡养费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应根据今后的实际医疗情况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应从2003年12月1日起每月暂支付赡养费150元予原告,其中陈某乙、陈某丙各支付60元,陈某丁支付30元。上述款项每年合计1800元,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赡养费的金额过低。上诉人已年满60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收入和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上诉人的三个子女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完全有能力和义务赡养上诉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元,按目前的物价水平和生活所需,根本不够上诉人日常生活支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上诉人在外包二奶,对子女不管不问。上诉人现在还有劳动能力,也有收入。150元已经够了,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狮中中南村分配鱼塘租金,陈某甲每年分得6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数额,可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有股份分红和鱼塘租金的收入,加上原审判决赡养费每月150元,足以维持上诉人基本生活,亦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上诉人认为赡养费150元过低、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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