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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份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兽药款4393元。

被告庭审中辨称,被告系养鸡户,2010年2月份经本村杨云培介绍,用黄某昌的饲料,用原告的兽药,二人向被告保证不让赔钱。肉鸡大约长到一斤半时开始有病。原告带技术员治疗无效,肉鸡大面积死亡。3月份原告和黄某昌把鸡拉走。为弥补被告的损失,黄某昌补偿被告2000元,原告没有补偿。另外,原告没有销售兽药的经营许可证,其药品质量不达标。被告养鸡共损失了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兽药为养鸡户提供服务的,被告系养鸡户。2010年2月份,被告经本村杨云培介绍使用黄某昌经销的饲料,使用原告经销的兽药,并由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共赊欠原告兽药款439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因被告饲养的肉鸡死亡,被告未给付原告药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2010年3月2日、3月10日三次用药被告的欠据存根联没有注价格。被告代理人述称原告当时说105元一袋。原告起诉时写成120元一袋,原告当时没有写金额就不应该给付原告。原告曾允诺被告养鸡不赔钱,被告提供一同养鸡的证人出庭作证,黄某昌每户已赔2000元,现被告赔了5000元,原告应承担。庭审中原告不承认允诺被告不赔钱。被告委托代理人还述称,原告没有经营兽药许可证,其药品质量不达标。

本院认为,被告养鸡从原告处赊购兽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出售成品鸡后应将药款给付原告。被告将鸡出售后未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曾允诺被告养鸡不赔钱,并提供一同养鸡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曾允诺过。但是,一同养鸡的证人与被告同样赊购了原告的兽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允诺被告养鸡不赔钱,有悖于交易习惯。被告代理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次养鸡赔了5000元。为此,对被告代理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称有三个欠据,原告未注明价格不应给付原告。原告销售兽药是为了营利,被告养鸡也是为了营利,不能因为原告未注明价款而拒付原告。被告代到理人称,原告没有经营兽药的许可证,其药品质量不达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是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兽药款4393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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