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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远泰陶瓷化工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佛山市世博陶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申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远泰陶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侨都花园703房。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X路喜多来酒楼后侧二楼。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世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喜多来酒楼后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列两对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远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与原审原告林某某、佛山市世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1)佛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3日对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支持抗诉,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旺东、林某某及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高明市人民法院所查封和变卖的佛山市石湾河宕仓库的地砖和瓷片并非是高明市白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本案原告的财产,此事实有原告所订的租赁合同、白马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销售凭证和出仓单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并非是执行义务人,但其财产却被错误地查封并被变卖,此后果是由于被告错误地向高明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所致,被告对此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失的计算上,原告表示尊重有关中介机构对所查封地砖和瓷片的价格评估结果,即所查封并被变卖的地砖和瓷片的价格为x.02元,对此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x元,但原告对此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仓库租金上,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月至被查封之月一个月的租金即x.32元,此要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远泰陶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x.34元予原告林某某、佛山市世博陶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林某某、佛山市世博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佛山市远泰化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远泰公司不服生效的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3年11月1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使用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法院认定事实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证据规定,从而导致案件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案中被申诉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在另案中经高明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后被否定。申诉人远泰公司在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本案第三人)白马公司欠货款纠纷一案,高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被告白马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给申诉人远泰公司的判决,并裁定查封白马公司置于石湾区河宕仓库的瓷砖、瓷片。被申诉人对查封错误提出的异议,也经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被申诉人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驳回。后被申诉人凭已经高明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否定的证据材料另行起诉申诉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申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经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诉人提供的材料推翻原证据事实,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缺乏公正性、合法性,导致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6月7日远泰公司向原高明市人民法院起诉高明市白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买卖合同欠付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原高明市人民法院根据远泰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6月8日将白马公司存放于石湾河宕仓库的财产予以查封,当场查封地砖、瓷片若干箱、2001年5月23日白马公司在河宕设仓通知书一份、十六份白马公司销售凭证(客户包括林某某)、卡诺尔瓷砖订货计划一张、购货单位为世博公司的高明市环球装饰砖有限公司出仓单一张、白马公司库存报表十二份、原钊发签发的仓管科职责通知书、仓库管理制度各一份。2001年6月9日世博公司以其与白马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授权书、白马公司收据、其与陈伟强的租赁合同向原高明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2001年6月15日原高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明通字第X号驳回异议通知书,对其异议予以驳回,2001年6月19日原高明市人民法院决定将查封物交远泰公司异地封存保管。2001年8月2日原高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白马公司偿还货款x.90元及利息给远泰公司,白马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高明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原高明市价格事务所对查封物评估后,于2002年2月6日作出(2001)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所查封的地砖、瓷片按评估价x。02元变卖给了远泰公司。远泰公司于2002年2月至6月将执行物运交湖北天门市王中平代销,事先征得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同意,远泰公司申请湖北天门市公证处对该批查封的地砖、瓷片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湖北天门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了询问证人、现场清点、抽样、拍照等活动,随后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查封的瓷砖全部都是白马公司的包装,共计x箱18种规格,其中有15种x箱瓷砖是2000年5月25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生产的,3种2021箱瓷砖是4月28日至5月16日生产的。2003年4月2日高明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001年10月22日世博公司及林某某提交与白马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授权书、白马公司收据、与陈伟强的租赁合同以及与北京鑫利达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远泰公司,本院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向远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世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1日,股东有林某某、李文权、傅成胜、周朝双。白马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营业期限至2003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李文年,李文权是副总经理,原钊发是白马公司南庄东村办事处负责人。石湾河宕仓库的三位仓管员张焕珠、林某雄、李志锋系白马公司南庄东村办事处从佛山市人才智力市场招聘的员工,有白马公司在佛山市人才智力市场设摊招聘的收据,时间是2001年4月15日。林某某系白马公司卡诺尔瓷砖的代销商,其邀请当时仍担任白马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文权任发起人,组建世博公司并向白马公司洽购卡诺尔商标,2001年6月28日广东省商标事物所核准转让,同年9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

再查明:林某某授权暂名世博公司总经理的原钊发与白马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定作价值x元的地砖(规格528×528)、价值x元的瓷片(215×318)。世博公司于2001年6月3日与北京鑫利达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金额为x元。林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白马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销售凭证及信用社现金缴款凭证作为证据,经核对其提交的所有收款收据中只有三笔(2001年5月7日x元、5月15日x元、x元)与其提交的信用社现金缴款凭证对应,其余全部不符。白马公司收贷员麦少劲证实白马公司在石湾河宕设有一大型仓库。

本院再审认为:远泰公司申请原高明市人民法院对讼争石湾河宕仓库的瓷砖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损害林某某及世博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关键在于讼争石湾河宕仓库的瓷砖的所有权人是谁。从石湾河宕仓库的三位仓管员属于白马公司员工、麦少劲的证言以及白马公司发布的2001年5月23日的通知可以得知,该仓库是白马公司设在石湾,方便客户提货的大型仓库。原高明市人民法院查封时扣押的2001年5月23日白马公司在河宕设仓通知书、白马公司销售凭证、卡诺尔瓷砖订货计划、购货单位为世博公司的高明市环球装饰砖有限公司出仓单、白马公司库存报表、原钊发签发的仓管科职责通知书、仓库管理制度等证据充分表明该仓库是白马公司使用的仓库,其货物所有权属于白马公司。世博公司与白马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不足以证明该仓库的货物就是其向白马公司所定作的货物。原钊发在以世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白马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时,他也是白马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委托代理的行为属于自己代理,其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湖北天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在石湾河宕仓库查封的瓷砖包装全部都是白马公司的包装,规格有十八种,并非世博公司与白马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的两种规格,主要生产时间是2000年5月25日至2001年3月31日,与世博公司及林某某提出的在2001年4月27日即委托加工定作之日至同年6月8日查封期间生产的说法相矛盾。这进一步证明石湾河宕仓库查封的瓷砖的所有权人是白马公司,并非世博公司。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信用社现金缴款凭证与其提交的所有的白马公司收款收据经核对绝大部分不相吻合,即不能证实世博公司为与白马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而付款的真实性。署名白马公司的进仓单与查获的其他书面证据如白马公司在河宕设仓通知书、白马公司销售凭证、卡诺尔瓷砖订货计划、购货单位为世博公司的高明市环球装饰砖有限公司出仓单、白马公司库存报表、原钊发签发的仓管科职责通知书、仓库管理制度等一起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高明市人民法院在石湾河宕仓库查封的瓷砖的所有权人是白马公司。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001年10月22日世博公司及林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远泰公司,当时远泰公司正在对白马公司申请执行,林某某也及时提出了异议,而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联系方式随时可以查阅到,但林某某故意隐瞒能够联系到远泰公司的事实真相导致原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于立案的第二天就向远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的作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机关对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佛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林某某及佛山市世博公司陶瓷有限公司对佛山市远泰陶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某某及佛山市世博公司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虹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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