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行初字第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穗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知荣、廖某某,均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地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公务员。

原告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2002年12月5日作出的埔新关违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知荣、被告黄埔新港海关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于2002年12月5日对原告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埔新关违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本案原告)于2002年8月8日通过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公司向我关(本案被告)申报进口X号合同项下玉米油粉共68,000千克,申报编号为x。经送检,实际货物是由改性淀粉、植物油脂、蛋白质、香料等配制的食品,归入商品编号为x,与申报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并于本案开庭前已执行完毕。

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0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缴的15万元罚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第一、原告于2002年6月7日以x编号申报x玉米油粉进口,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提出任何异议,准许上述货品入关。而原告在2002年8月8日再次申报x玉米油粉进口时,被告却以原告申报编号错误应归入x为由,认为原告申报不实而处以罚款,前后矛盾,原告无过错。第二、即使原告在2002年8月8日申报的编号有误,也是被告没有指正原告的编号错误所致,原告不存在不按规定申报的故意,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海关有关法规是不成立的。第三、原告已经补缴了税款,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再受到处罚。第四、有关公司也一直使用x编号申报x玉米油粉产品,而北京海关亦予以承认,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不适当的。

被告答辩认为:2002年8月8日,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公司,委托广州中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报进口X号合同项下玉米油粉共68吨,申报商品编号为x。经送检,实际货物是由改性淀粉、植物油脂、蛋白质、香料等配制的食品,应归入商品编号x,与申报不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五)项的规定,对原告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该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8月8日涉案货物的报关材料、向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申请化验材料、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涉案货物的化验鉴定书、被告对涉案货物的检查记录、对志文、王某霞的查问笔录、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报关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涉案货物的说明及有关技术资料、有关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材料、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8月8日,原告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公司,委托广州中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黄埔新港海关申报进口X号合同项下马来西亚产玉米油粉(型号:x,玉米油、玉米淀粉70%,乳化剂)68吨,申报的商品编号为x。原告申报进口该批货物时,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运输及报关委托书、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提货单、产品技术参数等单证资料。被告审查后,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了通关货物说明报告,称“产品成份、技术参数等不可告知,属技术成果秘密”。被告遂于8月19日同原告在集司码头对该货物取样并申请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确定送检样品的成份和归类税号。8月30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作出化验鉴定证书,鉴定结论是:送检样品为由改性淀粉、蛋白质、植物油、香料等配制的食品。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x,原告申报商品编号不实,拟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遂于11月27日、12月2日分别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和《行政处罚告知更正通知书》,告知其罚款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02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埔新关违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对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货物不是食品,属于“非食品”。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的规定,广州海关化验中心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进行化验鉴定的法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化验鉴定结论具有法定效力,是海关行政执法的证据。根据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的化验鉴定,涉案货物为由改性淀粉、蛋白质、植物油、香料等配制的食品,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该化验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它事实部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称其于2002年6月7日以x编号申报x玉米油粉进口之事,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报关单显示,该1吨玉米油粉是深圳市石化大中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的,而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吨玉米油粉是其进口的,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诉称“有关公司也一直使用x的编号申报进口x玉米油粉产品,而北京海关亦予以承认”。但原告提供的一份北京海关的报关单,没有原件核对,且这份报关单的进口货物“玉米油粉(食用)”没有成份及比例,与涉案玉米油粉的成份、含量是否相同无法判断。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事实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的化验鉴定结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2年版)及《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的规定,涉案货物属食品,不应归入商品编号x,而应归入商品编号x,且商品编号属于《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应当填报的项目,因此原告将该货物以编号x申报进口的行为已构成“申报不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原告不如实向海关申报其进口货物的商品编号,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原告申报的商品编号x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为16%,而商品编号x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为27.5%,原告的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关税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原告进口该批货物的申报价格为73,440美元--折合人民币607,862.9元,该批货物的进口关税和代征增值税总额为人民币298,916.48元,那么,该批货物的货值为人民币906,779.38元,应缴税款两倍为人民币597,832.96元,被告对其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是合法、适当的。而且,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无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强调其申报不实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应受到处罚。而海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将主观故意作为对申报不实的处罚要件,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的要求补缴了税款,“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再受到被告的处罚。”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科处罚款并不受原告补缴税款的影响。

综上,被告作出的埔新关违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退回其上缴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作出的埔新关违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深圳市高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尚清

审判员陈卫红

代理审判员叶洁靖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