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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4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到庭参加调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邓某某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张某某、陈某某夫妻共有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的粤X-x本田CRV小汽车作价32万元转让给邓某某。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陈某某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邓某某,由后者到顺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有关车辆过户手续。经车辆管理部门核准,邓某某于2003年6月3日将粤X-x本田CRV小汽车由原车主陈某某过户到其名下,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张某某与陈某某因未能收到上述车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邓某某与张某某分别代表顺德市X镇水藤永茂板饰厂(以下简称永茂厂)和顺德市X镇艺星家具厂(艺星厂)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永茂厂向艺星厂供应贴面三聚氰氨板。后艺星厂确认尚欠永茂厂货款x元,永茂厂的业主邓某权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艺星厂支付该笔货款。艺星厂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与邓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本案争议的小汽车转让款32万元抵销永茂厂上述货款。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争议的车辆转让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艺星厂与邓某权之间货款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邓某某取得被上诉人夫妻共有的粤X-x本田CRV小汽车后未有按协议约定的车价支付给两被上诉人。上诉人邓某某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支付32万元车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邓某某提出陈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已于2002年12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车款的辩称,因陈某某是粤X-x本田CRV小汽车的车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大部分车款都是在银行取出的,但上诉人邓某某未能提供在银行取款的凭证,亦未能继续举证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车款的依据,邓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邓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邓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陈某某支付车款32万元;二、驳回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0元,张某某、陈某某负担390元,邓某某负担731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按协议给付车款。邓某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时,上诉人以现金支付方式将车款付清,并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张某某曾开具收条给上诉人,只是由于车辆过户后,上诉人认为无保留需要,因而没有将它保管。二、按双方协议约定,车辆过户后,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待该车过户给乙(邓某某)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因此不论最终上诉人以何种方式、支付多少车款,均以车辆过户的方式确认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双方钱货两清、互不相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何丽珍的存折、何丽珍的身份证以及何丽珍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邓某某与岑锦仪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各一份;3、邓某某、岑锦仪使用何丽珍存折支付水电费用发票、清单共7份。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辩称:张某某与上诉人邓某某曾约定以车抵冲永茂厂的货款,后法院认定张某某与邓某某之间车辆转让与永茂厂的货款无关,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转让款32万元。上诉人称,车辆过户后,双方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邓某某是否已向被上诉张某某、陈某某支付了车辆转让款。被告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邓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邓某某取得被上诉人夫妻共有的粤X-x本田CRV小汽车后应按协议约定的车价支付车辆转让款给两被上诉人。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车款在双方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时以现金支付方式付清没有任何证据以证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何丽珍存折等证据,目的在于证明邓某某、岑锦仪夫妻有实际使用何丽珍存折,并于2002年12月16日从该存折取款24万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车款。这与上诉人称双方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时以现金支付方式付清相矛盾,并且无任何证据以证实从何丽珍存折取款24万元系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车款。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从何丽珍存折取款24万元与支付车款之间无任何必然关系,根本不能以从银行取款事实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车辆转让款。邓某某声称张某某曾开具收受车款的收条,因车辆过户后,无保留张某某开具的收条,故没有将它保管。该声辩与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的意识、行为不符,根本不符合情理。此外,邓某某认为,不论最终上诉人以何种方式、支付多少车款,均以车辆过户的方式确认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双方钱货两清、互不相欠,实属强词夺理、牵强之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邓某某无证据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转让款,其抗辩缺乏事实并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支付32万元车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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