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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祥龙花园祥龙阁X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陈某某,均系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山圩新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信托公司)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91‰,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雅苑酒店、办公楼及AB别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0年5月20日,信托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下称流花支行)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流花支行。同日,流花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原告于此后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12月18日止为x。24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编号为96-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且信托公司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编号为96-X号的《抵押合同》和相应的《借款抵押财产清册》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雅苑酒店、办公楼及AB别墅向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明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流花支行的事实。

5、《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其附表各一份,证明流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的事实。

6、《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以及债权催收公告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有效催收,本案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计至200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24元,其中包括复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6年5月9日,信托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6-04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91‰,被告若逾期还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雅苑酒店、办公楼及AB别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双方没有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1996年12月31日,信托公司与被告、流花支行签订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信托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96-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于1997年1月1日转移给流花支行。2000年5月1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一份《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收购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剥离的不良贷款。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附表,告知被告96-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确认,被告于同年6月2日在相应回执上签章对此进行确认,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2001年9月18日,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包括了对本案债务的催收。2002年6月6日,原告就本案借款及其他债务向被告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在相应的《债务人声明》处签章予以确认。200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被告签订的96-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托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自信托公司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应于1996年8月9日届满,信托公司于1996年12月31日与被告、流花支行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依法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于次日转让给流花支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00年5月1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并于同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附表,告知被告96-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确认,该行为虽发生在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但被告于同年6月2日在相应回执上签章对此进行确认并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该行为应视为是其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应于其盖章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此后,原告于2001年9月18日、2002年6月6日、2003年7月15日三次向被告催收本案债权,故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6年5月9日至1996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8.91‰计算,于199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请求利息中包含复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复息。至于抵押,因信托公司与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行为尚未生效,信托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从权利并不存在,故流花支行以及原告亦无法通过债权转移取得该权利,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5月9日至1996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8。91‰计算,于199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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