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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贝经贸有限公司、夏某乙与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上海行贝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m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莲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m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元庶,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行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贝公司)、夏某乙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行贝公司、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m达、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元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行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实际经营人为邹某某。2008年3月1日,邹某某与夏某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即日起将行贝公司转让给夏某乙经营,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夏某乙所属人员。夏某乙接管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邹某某负责,2007年在好又多连锁超市的货款归邹某某所有。邹某某的超市进场费、柜台制作费、柜台及仓库内库存的55,000双以上的鞋归夏某乙所有,房租、金杯面包车、装修费、所有办公设施及部分生活用品、到2008年9月份的神马太子品牌授权费则由邹某某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万元有偿转让给夏某乙,所有不合格物品的价值从总价中扣除。夏某乙自协议签订之日先付现金160万元至邹某某指定的卡号,余款待资产清点完毕后付清等。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开始各自履行。2008年3月19日,邹某某向夏某乙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夏某乙同志协议款贰佰壹拾壹万元正。其中暂放押压款伍拾万元正,待交接完毕再付清”。2008年5月14日,邹某某与夏某乙及案外人柏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待好又多超市的货款汇入行贝公司的帐户后,夏某乙即将存在柏某某名下存折内的17万元现金按好又多超市汇入的金额支付给邹某某。同日,高某某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将行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夏某甲,该局接受申请后对此予以核准,于同年5月21日向行贝公司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邹某某、高某某及另一案外人历某并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一份保证书,言明将行贝公司转让给夏某甲经营,2008年2月2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由其三人承担,与夏某甲无关。2008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温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分别汇入行贝公司银行帐户37,631.49元及24,859.85元,合计62,491.34元,但是夏某乙并未按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邹某某。嗣后,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为此,邹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将手中留存的行贝公司空白银行转帐支票中的两张填写完整,票面金额均填写为17万元,收款人分别填写为上海安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和上海德律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律公司)后交付给两公司,两公司将支票解入银行后致使行贝公司的银行帐户中被划走34万元。2008年11月24日,行贝公司分别以安道公司和德律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公司各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17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对邹某某作了谈话笔录。邹某某承认行贝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划款34万元乃其所为,理由是其在经营行贝公司期间结欠两公司货款未付。次日,行贝公司对其诉德律公司一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经审查之后于当日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准许,并决定该案诉讼费合计2,96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行贝公司诉安道公司一案,根据安道公司所提之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追加邹某某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向行贝公司释明可向邹某某主张权利,但行贝公司坚持仅要求安道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之责。2009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行贝公司不当得利款17万元,诉讼费合计6,070元由安道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安道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行贝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安道公司支付欠款17万元及应由安道公司负担已由其垫付的诉讼费6,070元。原审法院受理之后,派员至安道公司的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划了之前因行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被原审法院冻结的17万元款项,随后发还给行贝公司。对于应由安道公司向行贝公司直接支付的该案诉讼费6,070元,行贝公司则表示愿意放弃相应的权利主张,故该案执行完毕。

邹某某认为协议签订后,夏某乙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虽然转让资产早已清点完毕,但其仅支付了转让款143.80万元,对余款67.20万元则至今未付清,而且对于由其代收的好又多超市货款62,491.34元亦未转交给邹某某。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夏某乙与行贝公司连带支付邹某某资产转让余款67.20万元;2、由夏某乙归还邹某某代收货款62,491.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行贝公司、夏某乙共同承担。

行贝公司、夏某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邹某某支付260,857.60元,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某承担。并称260,857.60元款项系由五个部分组成:1、行贝公司诉案外人安道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一案的诉讼费6,070元;2、行贝公司诉案外人德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一案的诉讼费2,960元;3、邹某某从行贝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划给德律公司的17万元;4、以邹某某擅自划走的34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528%)计算,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的利息损失23,337.60元;5、行贝公司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2,000元;6、何某某诉行贝公司支付货款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执行取走的45,552元及该案的诉讼费93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

1、邹某某经营行贝公司期间,曾于2007年10月29日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一份《德国“神马太子”品牌区域代理合同》,授权何某某为该品牌产品在黑龙江省的区域代理商,代理期限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2008年年初,行贝公司在上海出现货源不足的情况,遂要求何某某调货至上海,何某某因此于2008年1月10日将84箱价值45,552元的鞋子发给行贝公司,但是行贝公司收货后拖欠货款一直未付。为此,何某某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1日,金山法院作出(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行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上述货款45,552元,该案诉讼费938元由行贝公司负担。

2、2008年5月14日、5月15日及6月5日,夏某乙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分别提取了27万元、5万元及5万元现金,案外人柏某某则于同年5月23日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提取了10万元现金。

3、上述纠纷发生之后,行贝公司聘请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为此向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审理中,针对原审法院提出的询问,邹某某表示对其主张行贝公司拖欠资产转让余款67.20万元未付一节事实,其无证据可以证明,对其从行贝公司帐户中扣划给德律公司的17万元,可以在行贝公司、夏某乙应当支付的资产转让余款中予以扣除,行贝公司、夏某乙对此表示,同意在法院确认转让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如此处理。关于邹某某要求行贝公司、夏某乙连带支付资产转让余款的问题,行贝公司、夏某乙则表示夏某乙仅是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即便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由行贝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夏某乙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某与夏某乙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行贝公司资产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切实遵守并严格加以履行。任何一方违约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自身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邹某某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夏某乙向其支付了转让款143.80万元,尚欠余款67.20万元没有付清,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此相反,行贝公司、夏某乙为此提交了由邹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截至2008年3月19日,夏某乙已经支付给邹某某转让款161万元,余款50万元待双方交接完毕后再付清,邹某某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行贝公司、夏某乙继而主张嗣后已将余款50万元付清,但其为此仅能提供合计47万元的银行取款回单,并不能进一步提供汇款凭证或由邹某某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而邹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行贝公司、夏某乙的主张无法采信。由此,原审法院确认夏某乙尚欠邹某某资产转让余款50万元未付,应将该款支付邹某某。邹某某所签协议的相对方为夏某乙,主要内容为转让行贝公司的资产,理应由夏某乙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邹某某要求行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不应予以支持,但基于诉讼过程中行贝公司坚持认为即便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故应当视为其已作出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据此,应支持邹某某的上述诉请。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资产转让余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可将邹某某从行贝公司帐户中扣划给德律公司的17万元从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故扣除之后行贝公司、夏某乙还应连带支付邹某某资产转让余款33万元。至于温州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汇入行贝公司银行帐户的货款合计62,491.34元,虽然两公司汇款的时间晚于邹某某与夏某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日,但是行贝公司、夏某乙并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邹某某转让行贝公司的经营权后,行贝公司与两公司之间新发生的业务所产生,而且无论在邹某某与夏某乙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还是在邹某某与夏某乙、柏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中,对此均明确约定归邹某某所有,夏某乙应在相应款项汇入行贝公司帐户后及时支付给邹某某,故邹某某为此所提诉请合理,依据充分,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如果夏某乙确实已将资产转让余款付清,则根据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邹某某对其经营行贝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就不能要求夏某乙予以负责,更不能擅自扣划行贝公司的银行存款转交第三人,否则即构成侵权,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然现经法院确认,夏某乙至今拖欠邹某某资产转让余款50万元未付,故邹某某擅自扣款的行为虽然有欠妥当,但实乃私力救济的合理举措,故对于行贝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具体而言,对于行贝公司诉德律公司一案的诉讼费2,960元及行贝公司诉安道公司一案的诉讼费6,070元,原审法院在两案中已分别判令由行贝公司自行承担及由安道公司予以负担,况且行贝公司已就其诉安道公司一案的诉讼费6,070元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安道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为已由其垫付),如果对行贝公司要求邹某某偿付的请求再给予支持,将导致邹某某因为同一笔费用而获得双重利益,更何况行贝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经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主张,故法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对于邹某某从行贝公司帐户中扣划给德律公司的17万元,已在本诉当中扣除,故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对于邹某某从行贝公司帐户中所扣34万元的利息损失及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基于上述之理由,亦不能予以支持。至于何某某诉行贝公司支付货款45,552元并且负担诉讼费938元一案,金山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业已生效,因此虽然邹某某持有不同意见,但是非经法定程序加以否定,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就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由于该笔业务发生于邹某某经营行贝公司期间,故即便行贝公司至今未将货款及诉讼费合计46,490元付清,根据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亦应由邹某某对此债务承担终局付款之责任,故行贝公司针对此债务所提反诉请求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某乙、上海行贝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邹某某资产转让余款330,000元;二、夏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某某代收货款62,491.34元;三、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行贝经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款46,490元;四、对邹某某其余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对上海行贝经贸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行贝公司、夏某乙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甲委托夏某乙与邹某某签订协议,夏某乙作为受托人不承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且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夏某甲已经全部支付了转让款211万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邹某某的原审诉请。行贝公司因邹某某的擅自划款行为,发生了与安道公司、德律公司之间的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均应由邹某某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行贝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判令邹某某赔偿行贝公司经济损失45,305.6元。

被上诉人邹某某认为,受让行贝公司资产的是夏某乙,行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也是夏某乙,夏某甲只是挂名股东,因此应由夏某乙承担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邹某某作为行贝公司的投资人将其在行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夏某乙,夏某乙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以夏某甲的名义受让股权,而且夏某乙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夏某乙称其并非邹某某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而是作为夏某甲的代理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理由欠充分,本院无法采信。本案系在公司转让过程总所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夏某乙、行贝公司所主张股权转让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上诉理由,行贝公司所依据的是夏某乙的银行取款凭证,并未提供夏某乙向邹某某支付余款的相应凭证,因此夏某乙、行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夏某乙、行贝公司要求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所述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夏某乙、行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404.69元(其中本诉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145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187.37元,反诉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66.32),由上诉人夏某乙负担一、二审本诉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722.37元,由上诉人上海行贝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反诉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08.32元,由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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