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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维迪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兴中道X号财兴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奕,广东香山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维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六号天翔花园天安居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适,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X号6―202房,系广州市维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职员。

原告中山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维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迪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1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故没有到庭,并于200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奕、被告维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场公司诉称:2000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中山物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市场办公自动化系统、社会化配送系统和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工程”业务(见证据一)。2000年2月15日中山公用物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见证据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开发“市场办公自动化系统、社会化配送系统和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工程”业务,三套软件的总开发费为人民币250万元。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中山公用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原中山公用物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关于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见证据三),明确约定:中山公用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与被告2000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与被告因《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终止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见证据四),2002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广州新太信息化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的光盘中的软件系统进行鉴定和评估(见证据五),同年10月30日广州新太信息化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鉴定(见证据六),鉴定结果为:(1)该系统(光盘所有内容)没有提供相关的开发文档、系统安装说明、系统配置说明、用户操作手册、系统维护说明书等须移交给用户的相关文档,不符合系统软件开发与移交的标准。(2)由于安装后的系统无法启动,无法对系统的功能结构、应用模块和数据库系统进行正常的评估与测试。(3)通过测试未发现有“市场办公自动化软件”、“社会化配送软件”和“电子商务网站”三个软件系统。(4)从对该光盘检验测试的情况来看,不能确认光盘内软件系统属于专为中山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专用软件。(5)从系统安装中出现的开发单位来看,此软件系统的开发单位为广州市维迪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退回软件开发款和设备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表示软件开发工作是未全部完成,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现既无力继续开发下去,又无力退还已收款项,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虽然《关于终止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广州新太信息化研究设计有限公司的评估与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交付的光盘中的软件系统不能满足原《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与原告已支付200万元软件开发费与设备费的对价相比,违反了民事法律中的“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软件开发款和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市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责任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委托书,是原告委托中山公用物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三套软件的开发工作;证明了中山公用物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授权。

证据二,协议书,是中山公用物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担“市场办公自动化系统”等软件开发工作,并约定委托开发费用;证明了被告介入软件开发工作,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关于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是原、被告与中山公用物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山公用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原、被告承担的责任义务:证明原、被告同意中山公用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项目,所有项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

证据四,关于终止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商定终止上述项目实施,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清算;证明双方同意终止合作。

证据五,软件鉴定委托书,是原告委托广州信息研究设计院对被告交付的软件进行专业鉴定;证明广州信息研究设计院取得原告的授权。

证据六,评估鉴定,是鉴定过程记录、鉴定结果;证明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交付的光盘根本不符合合同目的。

证据七,批复,是同意广州新太信息化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加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中心;证明广州新太信息化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

被告维迪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终止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原告市场公司再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市场公司曾与中山公用物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了委托书,由市场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承担“市场办公自动化系统、社会化配送系统和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工程”业务,该工程包括上述三套系统软件的研究开发和与系统配套的硬件设备的统一采购等业务。同年2月15日,物流公司与维迪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维迪公司承担开发“市场办公自动化系统、社会化配送系统和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工程”业务,三套软件的总开发费为人民币25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维迪公司即着手为物流公司研究开发合同项下的三套软件。2002年3月20日,市场公司与中山公用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原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以及被告维迪公司签订《关于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缔约各方约定,由信息公司将其前身物流公司与被告维迪公司于2000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市场公司,所有与被告因《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且维迪公司对该合同转让表示同意。同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终止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由于维迪公司已完成该软件开发项目的部分软件的研发工作,对此,市场公司表示认可,并把已支付给维迪公司的200万元作为应支付给维迪公司的软件开发费用;与此同时,维迪公司同意不再向市场公司追偿原协议书项下之未付的50万元,并不再承担原协议书项下的软件安装、调试工作;该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因原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包括违约在内的任何责任。该协议书达成以后,维迪公司即把已完成部分的软件开发光盘交付给市场公司。2002年10月16日,市场公司委托广州新太信息化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公司)对被告交付的光盘中的软件系统进行鉴定和评估。同月30日新太公司出具了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1)该系统(光盘所有内容)没有提供相关的开发文档、系统安装说明、系统配置说明、用户操作手册、系统维护说明书等须移交给用户的相关文档,不符合系统软件开发与移交的标准。(2)由于安装后的系统无法启动,无法对系统的功能结构、应用模块和数据库系统进行正常的评估与测试。(3)通过测试未发现有“市场办公自动化软件”、“社会化配送软件”和“电子商务网站”三个软件系统。(4)从对该光盘检验测试的情况来看,不能确认光盘内软件系统属于专为中山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专用软件。(5)从系统安装中出现的开发单位来看,此软件系统的开发单位为广州市维迪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退回软件开发款和设备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但均未果,原告市场公司遂持上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市场公司与物流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书、物流公司与维迪公司于同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市场公司与信息公司及维迪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以及市场公司与维迪公司于同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终止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均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纠纷发生在市场公司与维迪公司围绕2000年2月15日的《协议书》以及2002年3月20日的《关于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的履行上,但因双方已于2002年4月22日的《关于终止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因原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包括违约在内的任何责任。据此,现市场公司以维迪公司违反2000年2月15日的《协议书》以及2002年3月20日的《关于肉菜市场电子商务工程的协议书》的规定,所交付的光盘不能满足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为由,请求判令维迪公司退还所收取的200万元软件开发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市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荣佳

审判员徐红妮

审判员卓靖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古莉娟

书记员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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