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某与陈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民一初字第3150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宇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拱北友谊路X号的商铺专营木制工艺品,租赁期为一年,从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本人于2003年9月18日进场经营,并于2003年9月19日支付某陈某第一个月租金6000元及押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陈某已给原告开具收据。近日来我多次前往拱北工商所办理营业执照都未被受理,原因为没有铺面的房产证及相关产权证明,被告又无法提供给我。严重影响了铺面的正常经营,本人要求陈某退还所交款项及退租而被拒绝。因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x元,租金6000元,前期费用及其他损失x元,合计人民币x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理由,认为:1、《租赁合同》不公平,申请撤销;2、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欺诈行为;3、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独立经营的营业执照;4、被告擅自提前收回铺位。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

2、收款收据两张;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谢某某与答辩人于2003年9月8日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将位于拱北友谊路X号商铺内其中12。6平方米(实用面积)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木雕及工艺品,租赁期为壹年,从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19日支付某押金x元和当月租金6000元,答辩人依约提供租赁物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答辩人可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税收执照,但原告一直没有要求答辩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如果原告有要求,答辩人是有条件出具亦有义务出具该证明,答辩人亦随时可提供房产证及办理工商营业等执照的合法证明,且答辩人本人也于2003年2月申领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原告从租赁之日起,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请求,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未能出具铺位的房产证及相关产权证明致其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及遭拒绝的书面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要求退回押金x元,租金6000元及前期费用1万元无理。

1、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承租方未能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上述抵押金则视为承租方的违约金,全部归出租方所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有本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限期收回铺位,将抵押金视为违约金予以没收”,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是“拖欠租金满七天的”。原告交纳第一个月租金6000元后,至今没有再交租和交纳水电费、公共摊分费用等,也没有与答辩人解除合同或将铺位交回答辩人使用,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抵押金按合同约定应归答辩人所有。

2、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也使用了租赁物,因而原告要求答辩人退回租金无事实依据;

3、原告要求答辩人退回前期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使用铺位前并未进行过任何装修等投资,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前期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故意制造事端,以掩盖其经营不善的事实,并企图借此中途解约,规避法律责任。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己对答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有关责任的权利。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签定的《铺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下签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反诉称:反诉原告陈某与反诉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拱北友谊路X号商铺内其中12.6平方米(实用面积)出租给反诉被告,用于经营木雕及工艺品,租赁期为壹年,从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03年依约提供租赁物给反诉被告经营。依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四.2)规定:于当月X号承租方仍未缴清当月租金和当月税收费,工商贵、水电费及当月卫生费时,出租方视承租方违约并作封场关闭处理,依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逾期交租金和水电费,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按拖欠总额,按每日1%的标推计算违约金。反诉被告交纳第一个月租金6000元后,至今没有再交租和交纳水电费、公共摊分费用等,也没有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或将铺位交回反诉原告使用,因此,反诉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上述抵押金按合同约定应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并应补交2003年10月的租金6000元。另外,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由反诉被告负担的电费反诉被告至今没有缴交,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代垫付某电费123.30元。因此反诉请求:

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没收其抵押金x元。

2、反诉被告补交2003年10月的租金6000元及从拖欠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11月4日止为900元)。

3、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垫付某电费123.30元。

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称及反诉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珠国经函[2002]X号、X号《关于办理有关房地产权证更名手续的函》;珠国经[2001]X号批复及房地产权转让登记收件回执等复印件;

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4、《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

5、珠海信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水电费缴费通知书》及收据复印件;

6、被告陈某的个体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谢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9月8日签订一份《铺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拱北友谊路X号商铺内其中12。6平方米(实用面积)出租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木雕及工艺品,租赁期为壹年,从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定于每月20日前缴清当月租金,当月22日未缴清当月租金,出租方作停水停电处理。当月X号承租方仍未缴清当月租金和当月税收费、工商费、水电费及当月卫生费时,出租方视承租方违约终止合同,并作封场关闭处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03年9月18日之前承租方需缴交抵押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当月租金陆仟元给出租方,如承租方未能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上述抵押金则视为承租方的违约金,全部归出租方所有,如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无违反合同规定,合同期满后,出租方应将抵押金如数退回给承租方,但不计利息。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出租方可协助承租方办理工商税收执照。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承租方逾期交租金和水电费,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按拖欠总额,按每日1%的标推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19日支付某押金x元和当月租金6000元,被告依约提供租赁物给原告经营,原告进场经营至2003年9月29日便向本院提出诉讼,10月3日关门停止经营,但未交付某位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出租的上述铺位产权是珠海信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改制竞买取得,被告陈某向珠海信禾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及转租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退回押金6000元给原告以解决纠纷,因原告不同意而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租赁事实及交收款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铺位并征得产权单位同意转租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铺位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清楚明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铺位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合同双方亦已履行了合同。原告称曾多次前往拱北工商所办理营业执照都未被受理,原因是没有铺面的房产证及相关产权证明,被告又无法提供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又否认原告曾向其提出过协助办证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1、《租赁合同》不公平,申请撤销;2、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欺诈行为;3、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独立经营的营业执照;4、被告擅自提前收回铺位等一系列主张均未有证据证实,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任何投资是有风险的,经营也如此,原告在投资失误后,单方离场不依合同约定交租,又不与被告协商中止履行交还商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反诉原告请求解除《铺位租赁合同》,交付2003年10月的租金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收其抵押金x元;请求支付某期交租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问题于法有据,但情理欠妥,故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结合庭审中被告曾表示过愿意退还6000元给原告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退款额为人民币6000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代垫付某电费123.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陈某与反诉被告谢某某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三、反诉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陈某垫付某电费123。30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交付);反诉费76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宇兴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斌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