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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重庆市字水中学、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重庆蜀都建筑工程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02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字水中学(原重庆市第四十五中学校与其他学校合并设立),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蜀都建筑工程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队长。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字水中学、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原审被上诉人重庆蜀都建筑工程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以(2006)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字水中学及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重庆蜀都建筑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起诉称,1992年12月30日,重庆蜀都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蜀都建筑队)与重庆市第四十五中学校(以下简称四十五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十五中将职工宿舍发包给蜀都建筑队修建。由于蜀都建筑队不具有相应能力,经四十五中同意,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教委)推荐,该工程两栋楼之一交给原告王某某修建。因四十五中资金不到位,施工进度受到影响,为此,江北区教委代四十五中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开工进度到四层后塔吊等机具进场,如经费不能按时到位造成停工,所涉费用由教委负责。1993年,原告修建到四层后,工程因资金问题于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期间停工。为完成工程,解决资金问题,1995年3月,原、被告几方商定:由江北区教委在3个月内拨款60万元,另以原告名义贷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6%。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8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决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没有赔偿上述损失。1999年6月被告付完工程款后就不理不问。请求判令被告四十五中赔偿因资金问题造成的停工损失x元,包括机具设备租金损失x元,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x元;赔偿工程款损失费x元;赔偿原告应被告请求进行贷款而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损失x元,并由江北区教委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查明,1992年7月16日,江北区教委向重庆市江北区校办企业总公司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成立蜀都建筑队。同年8月19日,蜀都建筑队经工商登记成立,其房屋建筑等级为4级,该队负责人苏某某、技术负责人陈廷辉、财务周万珍由江北区教委任命(均为兼职)。王某某非蜀都建筑队职工。江北区教委系四十五中的上级主管单位。四十五中教工住宅系该校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四十五中校内。该工程由江北区教委指定蜀都建筑队为工程承包方。1992年12月20日,四十五中与蜀都建筑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十五中将其教工住宅工程发包给蜀都建筑队,承包总造价暂定为170万元,开工日期为1993年2月9日,竣工日期为1994年2月9日。但该合同签订后,蜀都建筑队并未进场施工,四十五中教师宿舍一号楼工程实际由王某某完成。

1993年10月5日,江北区教委代四十五中(甲方)与蜀都建筑队下属江北县三公司四建筑队和江北县石坝建筑公司一队(乙方)签订《四十五中住宅工程补充协议》,甲方签字人为陈廷辉、李某,乙方签字人为王某某、潘光伟。该协议载明:工程开工进度到四层后塔吊等机具进场,如经费不能按时到位造成停工,所涉费用由教委负责。

1995年3月8日,王某某向江北区教委提出申请,该申请载明:“四十五中住宅楼现已接近扫尾工程,因区教委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经与区教委协商,由王某某向龙溪镇合作基金会贷款20万元完成扫尾工程;贷款月息1.89,贷款时间3个月,利息由江北区教委负责;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和罚金均继续由教委负责;5%的保证金不退还,也由区教委负责”。同月15日,区教委主任廖崇新在申请上批注:“同意王某某工队贷款20万元,区教委承担利息(月息1.6%),时间3个月。从3月8日到6月8日截止”。王某某向重庆市X镇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龙溪基金会)借款20万元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1996年4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龙溪基金会与被告王某某、重庆市渝北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北区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995年3月11日,龙溪基金会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渝北区建安公司为王某某担保;同年3月13日,龙溪基金会将借款支付给王某某,还款到期后,王某某仅支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截止1996年4月10日,王某某欠本息合计x.2元;调解协议为:王某某在1996年4月15日前付清计至1996年4月10日的利息x.2元;同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x元,余款及利息等在同年4月底前还清;渝北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在还款时一并给付龙溪基金会。1998年1月5日,龙溪基金会托管办公室出具《王某某借款结息清单》载明:1996年4月10日没收保证金x元;同年12月25日付息x元;1997年10月22日付息x元、12月11日付息x.9元;截止1997年底,欠本金x元、利息4037.86元,诉讼费x元。该托管办公室另出具一张便条载明1995年12月29日,王某某付息x元。

1995年8月11日,四十五中教工住宅X号楼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1999年6月。2001年3月7日,四十五中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胡永生在《关于重庆市45中学1、X号教师宿舍楼停工损失的情况说明》上签名,该说明载明:1、X号楼因建设方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停工,当时施工现场有井架2台、搅拌机2台、钢管管件等,停工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蜀都建筑队承办人多次要求四十五中和教委给付停工损失费,区教委均出面协调,教委和四十五中承诺,在工程款付清时一并解决,但直至1999年6月付最后一笔尾款时,停工损失一直没有支付,蜀都建筑队承办人王某某、潘光伟从1995年至今一直要求支付停工损失。四十五中的一名工程现场负责人杨昌明亦在该说明上签名。2003年3月7日,渝北区建安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王某某修建四十五中教师宿舍时,于1993年6月至1995年9月期间在该公司租用了井架1台、日租金75元,搅拌机1台、日租金35元,钢管1700米、每米每天2分,元盘据1台、每天13元,管卡1460个,每个每天2分;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期间,已付租金为x元。

施工期间,王某某、潘光伟有向蜀都建筑队领款的情况,所有工程款均由四十五中向蜀都建筑队拨付。工程结算在蜀都建筑队与四十五中之间进行,工程竣工报告中的施工单位亦是蜀都建筑队。

另查明,蜀都建筑队1995年后未再年检,1998年12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诉讼中,四十五中对陈廷辉、李某与王某某、潘光伟签订的《四十五中住宅工程补充协议》不予追认。江北区教委对王某某关于其从1995年起每年均就1995年3月8日的申请向江北区教委主张权利的陈述不予认可。另王某某陈述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针对停工损失,王某某另举示了4份证人证言(项目经理王某毅、保管员白家明、施工员王某红、保卫员裴寿生),以证明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期间,王某某支付了该工程其下属工人工资x元(分别为600元/月、400元/月、700元/月、400元/月)。该4名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胡永生到庭作证。

原一审中,证人陈超权出庭作证称:他受王某某聘用,修建原四十五中教师宿舍,组织人进场、修房。

证人胡永生出庭作证称:我是四十五中总务主任,当时是教委与王某某修房子,X号楼是王某某修的,不知道王某某与蜀都建筑队有无关系,我无权过问;资金是教委拨款,教委来一笔,我们就马上划给王某某;王某某进场后就搭地基,因教委没得钱就停工,教师还有意见,廖书记也来解释过,94年又停了几个月,还有点长,停工时间实际上还不止16个月,当时我从教委、学校出发只算了16个月。

一审法院还对蜀都建筑队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原四十五中的校长张子昆、原江北区教委主任廖崇新进行了调查。

苏某某陈述:四十五中两幢教师宿舍具体施工是王某某与潘光伟。合同是我们与学校签的。当时新村小学、四十五中都在修,教委书面通知必须和蜀都签合同。我们蜀都与王某某、潘光伟没签分包合同。蜀都只有3个教委的正式职工,一个会计、一个出纳,我一个队长。王某某不是我们蜀都推荐给四十五中的,我连王某某怎么进场都不知道,原来连人都认不到。施工中的人不是我们找来的,也不由我们管,全由王某某他们找来的,我们无权找施工队,王某某也不是我们找的。工程资金流向是教委给学校、学校给蜀都,蜀都给王某某。反正学校拨来的钱我们都给了王某某,至于给的钱够不够,他们怎么结的我都不清楚。我们只去签合同,从帐上也没显示收取过管理费,因为教委的钱从未付足过。我们参加了工程验收,没参加决算(结算),决算金额不清楚,决算资料也没得,只是验收去了,竣工资料盖了章,但竣工资料都没有,给学校了。当时几个学校都是这个模式。

张子昆陈述:四十五中教师集资房是学校作为建设方。但因体制问题,资金都是教委拨下来的,学校在建设时不出钱,卖给职工时职工才给钱。王某某等三个队都是蜀都推荐的,当时江北区教委的学校修房都是与蜀都签合同,不管修什么都是学校与蜀都签合同。实际修房的是王某某与潘光伟,我1993年3月7日调走,我走之前蜀都没进场,是王某某与潘光伟在施工,当时还在修地基、拆房,蜀都只进行了协调管理。

廖崇新陈述:对1995年3月8日王某某的《申请》,教委只同意承担20万元的3个月利息,月息1。6%。我的印象中,我们在3个月中把20万元是拨足给王某某了的。1999年或2000年王某某来找我后,我问过教委,他们说已经解决了,我就没过问了。

再审中还查明,2004年6月14日,江北区教委下文《关于撤并字水中学45中16中组建重庆市一中字水实验学校的通知》,决定撤并重庆市字水中学、重庆市第45中学、重庆市第16中学,组建重庆市一中字水实验学校,原三所学校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重庆市一中字水实验学校负责。后实际执行中,组建的新学校的名称为重庆市字水中学。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四十五中住宅工程补充协议》、王某某的申请、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渝北区建安公司的证明、蜀都建筑队的工商档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当事人讼争的合同关系问题,因王某某施工工程系四十五中的建设项目,且江北区教委和四十五中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故尽管工程承包方的确定有行政管理因素在内,但建设工程承包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四十五中与王某某之间设立。其次,陈廷辉、李某与王某某、潘光伟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四十五中住宅工程补充协议》,但因该协议非四十五中的意思表示,四十五中亦未予追认,故关于停工损失的合同关系系在江北区教委与王某某之间设立。王某某1995年3月8日的申请亦系其与江北区教委之间设立的贷款利息承担的合同关系。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王某某举示了渝北区建安公司的证明和发放工资的证人证言,通过对渝北区建安公司证明中租金的核算,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期间的机具设备租金,无论以每月30天计算16个月,还是以该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总额均少于x元,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租金损失,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工资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司法解释,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向工人发放了停工期间的工资,故对工资损失,本院亦不予主张。关于王某某1995年3月8日的申请所产生的债权,因江北区教委仅作出承担20万元贷款1995年3月8日至6月8日期间3个月利息的意思表示,故王某某要求四十五中和江北区教委连带承担其因贷款而被没收的保证金、所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王某某对其陈述从1995年起每年均就该申请向江北区教委主张权利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同时江北区教委对王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则王某某不能证明此项请求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对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王某某丧失胜诉权。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四十五中与蜀都建筑队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十五中和蜀都建筑队。卷中证据材料显示,王某某与四十五中和教委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某起诉要求四十五中给付停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主张。至于王某某与教委之间的借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由本案审理。故上诉人王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王某某申诉理由:蜀都建筑队只有3个人,没有施工人员,蜀都建筑队与四十五中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完全违反建筑法的,原生效判决认定四十五中与蜀都建筑队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方是四十五中与蜀都建筑队、王某某与四十五中和江北区教委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四十五中X号楼住宅工程,全是王某某个人承包完成的,且在四十五中没有资金、应分房的教师提出罢课并准备上访区市政府的情况下,王某某主动提出出面帮江北区教委贷款20万元修房,而江北区教委、四十五中却拖欠工程款,王某某起诉要求江北区教委、四十五中给付停工损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出面帮江北区教委贷款20万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江北区教委、重庆市字水中学答辩称:1、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涉案工程的业主是原四十五中,而不是江北区教委,江北区教委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四十五中与王某某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王某某与江北区教委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5、原判决认定王某某停工损失事实、法律依据正确,应维持原生效判决。

蜀都建筑队未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与原四十五中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四十五中教师宿舍X号楼由原四十五中作为建设方,由江北区教委拨款修建。虽然该建设项目由江北区教委指定蜀都建筑队为工程承包方,并由原四十五中与蜀都建筑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本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该工程并非由蜀都建筑队施工,而由王某某完成该楼的修建。因此,王某某与原四十五中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书,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二、关于王某某施工中的停工损失。

王某某在修建原四十五中教师宿舍X号楼过程中,因建设方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停工。四十五中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胡永生在《关于重庆市45中学1、X号教师宿舍楼停工损失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停工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对此期间王某某的停工损失,应由原四十五中承担。因原四十五中已合并入重庆市字水中学,原四十五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字水中学承担。

同时,作为原四十五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拨付工程款的单位江北区教委,其分管基建的副主任陈廷辉、职工李某与王某某、潘光伟签订了《四十五中住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开工进度到四层后塔吊等机具进场,如经费不能按时到位造成停工,所涉费用由教委负责。陈廷辉、职工李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补充协议有效,江北区教委自愿承担王某某的停工损失,属债务的参加,江北区教委应与四十五中共同赔偿王某某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对于王某某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具体金额,胡永生在《关于重庆市45中学1、X号教师宿舍楼停工损失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施工现场有井架2台、搅拌机2台、钢管管件等。已证明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确实存在井架、搅拌机、钢管等建筑材料。王某某也出具了2003年3月7日渝北区建安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王某某修建四十五中教师宿舍时,于1993年6月至1995年9月期间在该公司租用了井架1台、日租金75元,搅拌机1台、日租金35元,钢管1700米、每米每天2分,元盘据1台、每天13元,管卡1460个,每个每天2分。因此,首先本院确认王某某确实因停工遭受了损失。其次,渝北区建安公司的证明,载明王某某在1993年6月至1995年9月期间租用了该公司的井架1台、搅拌机1台、钢管1700米、元盘据1台、管卡,并确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再次,渝北区建安公司在证明中称王某某在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期间,已付租金为x元,该金额与上述租赁物在停工期间即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按相应的租金计算出的金额不吻合,因此,不能以渝北区建安公司证明中的金额来确认王某某的租金损失。对王某某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应根据其租赁物的租金及停工时间485天计算,为:x元。因此,本院确定王某某在停工期间租赁费损失为x元。

对于停工期间王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因王某某修建的四十五中X号楼工程期间停工,系江北区教委资金不到位造成,施工工地上尚有建筑材料,按照生活常理,王某某支付相应工人工资符合情理。据此,虽然王某某关于发放工资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客观实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发放工资x元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三、关于王某某请求主张的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

因王某某未与原四十五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无约定,且王某某亦在诉讼中确认原四十五中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因此,对王某某请求主张的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王某某请求主张因贷款20万元而支付了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王某某向江北区教委提出申请出面贷款,属王某某与江北区教委之间的约定,不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依法不由本案审理。王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王某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字水中学、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停工损失x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61元,其他诉讼费2418元,合计x元,由王某某负担6287。4元、江北区教委、重庆市字水中学负担41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元,其他诉讼费1209元,合计9270元,由王某某负担5562元;江北区教委、重庆市字水中学负担3708元(当事人已交诉讼费不退,执行中相互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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