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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铜梁县政府行政许可被撤销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50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管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庄,铜梁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铜梁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刘某甲因行政许可被撤销一案,不服铜梁县人民法院(2006)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甲于1997年3月因住房垮塌改建房屋后,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于2004年2月提出申请,铜梁县X村建国土所于2004年12月3日为其办理了渝村建巴[2004]补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刘某甲改建房屋位于(略),属于铜梁县X镇城市规划区域内。铜梁县X村建国土所属被告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铜巴川府发[2006]X号关于撤销铜巴[2004]补X号《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决定。刘某甲不服,申请铜梁县人民政府复议,铜梁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刘某甲于2006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作出规划建设许可是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某门的法定职责。原告所建房屋位于铜梁县X镇城市规划区,对其所建房屋作出规划建设许可应是铜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某门——铜梁县建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其下属铜梁县X村建国土所的审核意见,于2004年12月3日审批作出渝村建巴[2004]补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被告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对其自身或其下级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有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在作出铜巴川府发[2006]X号关于撤销铜巴[2004]补X号《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决定时虽然事实上适用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但在该决定的法律文书上未加以载明,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1997年3月上诉人因住房垮塌改建,曾向村、社、镇申请办理有关许可证,直至2004年,铜梁县X村建国土服务所为上诉人补办了渝村建巴[2004]补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为上诉人颁发了铜巴集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房权证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2、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撤销铜巴(2004)X号《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决定,违背了《土地管某法》第六十二条一、二、三项和《重庆市土地管某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且《重庆市城市规划管某条例》于1998年9月1日施行,而上诉人的住房是1997年3月改建,适用该条例错误。3、上诉人是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该社的土地未被征用,也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铜梁县人民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交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6)X号《关于铜梁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的批复》和铜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铜梁县X街道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巴川府发[2006]X号文件及情况说明;2、铜府复决[2002]X号文件;3、渝村建巴[2004]补X号文件;4、铜梁县县城总体规划图纸(2003—2020);5、重府函[1996]X号文件;6、巴川府函[2006]X号文件;7、铜建委函[2006]X号文件;8、重庆市城市规划管某条例;9、《行政许可法》第69条复印件;10、铜梁县X镇综合办事机构、事业单位设置一览表。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巴川府发[2006]X号文件;2、农房权证20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3、铜巴集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4、渝村建巴[2004]补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5、渝铜离2003字第X号离婚证;6、房屋买卖契约(1981年、1984年、1988年,共三份);7、铜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8、离婚协议书。

经审查,被上诉人铜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6)X号《关于铜梁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的批复》和铜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铜梁县X街道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说明原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新设立的铜梁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是铜梁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管某原巴川镇的塔山社区居委会和双门、袁家等6个村所属行政区域。刘某甲的房屋所在地属铜梁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辖区。铜梁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铜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二审除补充认定上述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某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X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某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某门主管某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该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某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某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某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刘某甲所在的(略)属于铜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对其改建房屋作出规划建设许可应是铜梁县建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铜梁县X村建国土所的法定职责是负责土地房屋调查、统计、分等定级、登记发证、土地动态监测和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并不具有城市规划行政职能。据此,铜梁县X村建国土所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申请,经原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于2004年12月3日为其办理渝村建巴[2004]补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是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项规定: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原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撤销渝村建巴[2004]补X号《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虽然原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巴川府发[2006]X号关于撤销铜巴[2004]补X号《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决定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瑕疵,但其作出的决定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不足以导致该决定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住房改建虽然发生在1997年3月,但原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铜巴[2004]补X号《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时间是2004年,作出巴川府发[2006]X号关于撤销铜巴[2004]补X号《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决定时间是2006年,因此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某条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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