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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920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苟某甲,女,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某乙(系原告之父),生于1945年2月27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苟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甲及代理人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母到庭旁听了此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甲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在外务工期间,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一直对她不好,从2003年起开始与她分居生活至今,现下落不明,不与她联系,亦不照顾有病的她,导致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她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9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生病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导致被告于2003年12月起与原告断绝联系。从此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近3年之久,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之子杨某到庭向本院表态,他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本院表态木器家具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厨房一间应享有的份额放弃归杨某所有。同时,原告主张其嫁奁被子四床归她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忠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之母黄淑梅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之母黄淑梅对该记录确认无异议;原告对黄淑梅的调查记录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生病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致双方分居生活近3年之久,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杨某表态愿随原告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杨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奁被子四床系其个人财产,其主张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表态木器家具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厨房一间应享有的份额放弃归杨某所有,系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苟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随原告苟某甲生活。

三、原告苟某甲的嫁奁被子四床归苟某甲所有。

四、木器家具及苟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厨房一间应享有的份额放弃赠与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苟某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发军

审判员古崇明

代理审判员姚明平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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