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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丁、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1130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甲(曾用名黎某兰、力邦兰),女,生于1954年7月10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能,系黎某甲之丈夫),生于1949年11月19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系黎某甲之胞兄),生于1946年6月1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黎某甲之表妹),生于1957年7月9日,住(略)—X号。

被告黄某丁(系黄某乙之侄儿),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某(系黄某丁之妻子),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黎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9月25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黄某乙诉称,2006年8月8日6时许,被告黄某丁挑衅正在楼上剥玉米的原告黎某甲,不准上坡干活,要打原告。尔后,黎某甲上山割草路经被告家灶房门前地坝时,被告周某某提起菜刀冲出来拦住原告黎某甲,用菜刀背面砸伤黎某甲膀部、胸部等部位,原告黄某乙闻声赶到,便上前夺被告周某某手中的菜刀,被告黄某丁提起开水瓶从灶屋冲出来,用开水向某告黄某乙头部淋去,黄某乙头一偏,开水烫伤其肩部、颈部。事后,被告黄某丁、周某某被行政处罚。原告经治疗花去的医药费被告不予赔偿,经当地村委调解无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黎某甲医药费1300余元、误工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黄某乙误工费300元(30元/天×10天)及原告雇请他人做农活的务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00元。

被告黄某丁、周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黄某乙和被告黄某丁、周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丁系原告黄某乙之侄儿。原、被告两家同村组居住并有矛盾。2006年8月8日6时许,被告黄某丁对在楼上剥离玉米的原告黎某甲喊道:“今天不要上坡做活路,我今天要找你试力”,双方便发生吵骂。尔后,原告黎某甲割草路经被告灶屋门口时说:“你今天来打我嘛,这次打了就不比那次那样好耍。”这时被告周某某手拿菜刀从灶屋出来,双方继续发生争吵,吵骂中,被告周某某用刀背砍伤原告黎某兰左手、肩等,接着双方相互争夺菜刀,原告黄某乙闻声上前夺被告周某某手中的菜刀时,被告黄某丁提起开水瓶从灶屋出来,用开水向某告黄某乙头部淋去,黄某乙头一偏,开水即烫伤黄某乙肩部、颈部,后纠纷平息。2006年8月8日至19日,二原告在个体医生黄某永处门诊治疗,原告黄某乙花医药费40元(有处方和发票各2张)、原告黎某甲花医药费670.40元(有处方和发票各10张),同月14日,二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黄某乙被诊断为左肩部、颈部烫伤(表皮),原告黎某甲被诊断为1、双上肢、胸部、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上肢前臂腕关节尺侧刀伤口,原告黄某乙花医药费195.80元(有病历1本、诊断书1张及发票2张)、原告黎某甲花医药费275.60元(有病历1本、诊断书1张及发票3张,无处方),以上原告黄某乙、黎某甲共计分别花医药费235.80元、946元。同月14日,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忠县X镇X村委调解无果。同月28日,被告黄某丁因故意伤害违反治安规定,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周某某被罚款200元。现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医药费,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忠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在个体医生及忠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处方、发票和诊断书,有本院到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四派出所提取的该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06年8月8日,被告黄某丁因心存怨恨挑起事端,引起原、被告发生争吵,在吵打中,二被告将二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纠纷中,原告以非对非,与被告对骂,导致矛盾激化,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雇请他人做农活的务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药费212.22元。

二、被告黄某丁、周某某赔偿原告黎某甲医药费851。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400元,由二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负担36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颖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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