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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欢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2486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欢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于家务民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欢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欢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文化公司)诉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英雄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乐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董某,被告世纪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乐文化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世纪英雄公司及四川峨影影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影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了《联合摄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买办之家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又于2002年10月23日就主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三方投资摄制二十集连续剧《买办之家》,并对发行收益等做了明确约定。之后各方又约定了该剧的国内发行由峨影公司负责并由峨影公司向其它两方进行国内收益款的结算;该剧的海外发行由世纪英雄公司负责,并由该公司向我公司及峨影公司进行海外收益款的结算。2003年8月23日世纪英雄公司与马来西亚鑫和集团签订了该剧的海外发行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版权使用费用为160万元。按主合同约定世纪英雄公司应及时向我公司及峨影公司分配该笔收益,但经多次敦促,世纪英雄公司仅于2004年11月5日回函确认了应收海外发行款160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可时至今日,世纪英雄公司仍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英雄公司:1.向我公司支付收益款48万元;2.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8971.2元整(按逾期还款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5年4月3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欢乐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资料。2、联合摄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买办之家》合同书及补充协议。3、预付货款明细账。4、世纪英雄公司关于《买办之家》海外发行版权许可使用合同。5、世纪英雄公司关于《买办之家》海外发行投资情况的说明。6、欢乐文化公司致世纪英雄公司的通知函。7、欢乐文化公司致世纪英雄公司的质询函。8、欢乐文化公司因《买办之家》海外发行回款事宜致世纪英雄公司的函。

被告世纪英雄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欢乐文化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基本事实我们认可,应给付的数额也属实,我们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世纪英雄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0月,世纪英雄公司(甲方)、峨影公司(乙方)、欢乐文化公司(丙方)签订了《联合摄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买办之家>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三方投资摄制二十集连续剧《买办之家》,版权归三方所有。该剧全部摄制成本为750万元,其中欢乐文化公司出资225万元,占全部投资30%。合同约定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及大陆以外地区的全部收益归甲乙丙三方共同拥有,其中甲方享有40%,乙方享有30%,丙方享有30%(仅限于电视台播映及相关音像制品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如该剧中国大陆地区及以外地区发行销售后出现亏损,由甲乙丙三方按投资比例承担。合同第10条还约定,“三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之内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该剧摄制总成本1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后各方又约定了该剧的国内发行由峨影公司负责,该剧的海外发行由世纪英雄公司负责。

2003年8月23日,世纪英雄公司(甲方)与马来西亚鑫和集团(乙方)签订了《买办之家》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以外地区(不包括越南地区)的电视播映权及音像制品独家使用权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费用为人民币160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40%许可使用费,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许可使用费,收到该剧全部(略)带并验收合格后当日支付20%许可使用费。

2004年11月,欢乐文化公司向世纪英雄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世纪英雄公司支付《买办之家》的海外收益。2004年12月3日,世纪英雄公司向欢乐文化公司发函,称收到《买办之家》海外发行款50万元,余款110万元将于2005年1月31日支付给该公司,届时该公司将相关收益返还欢乐文化公司。2005年1月31日后,世纪英雄公司未向欢乐文化公司支付相关收益,欢乐文化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3月7日发函要求世纪英雄公司支付海外收益,世纪英雄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英雄公司认可通过许可使用《买办之家》剧的相关权利取得的海外收益数额应为160万元,但称该公司未能收回全部海外收益,世纪英雄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欢乐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8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欢乐文化公司、世纪英雄公司及案外人峨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欢乐文化公司按出资比例享有《买办之家》剧的收益(即全部收益的30%),其中该剧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海外播映权及音像制品许可使用等有关事宜由世纪英雄公司负责经营。现世纪英雄公司通过许可相关公司播映《买办之家》剧及发行音像制品,取得了160万元许可使用费,应按约定的比例向欢乐文化公司支付收益,故欢乐文化公司要求世纪英雄公司支付收益款4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世纪英雄公司称未能全额收取上述款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收益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该剧摄制总成本1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由于世纪英雄公司未按约定向欢乐文化公司支付收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欢乐文化公司要求世纪英雄公司赔偿至2005年4月30日的损失8971.2元,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欢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收益款四十八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欢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闫学杉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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