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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李a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送达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卢a,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b,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街x号。

原告王c,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蒲汇公寓x号x室。

被告李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d,男,汉族,住同李a。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李a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d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本院通知王b、王c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卢a、被告李a、王d的委托代理人夏a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b、王c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房屋所有人。2005年起,因市政动迁工程需要将房屋拆迁并安置。由于原告体弱多病,长期住敬老院,故将拆迁安置事宜委托被告李a代为办理。2008年2月,当原告询问被告拆迁情况并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款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款445,861.83元。

被告李a辩称,上泗路x号x室房屋原是公有住房,1994年通过94方案购买取得,当时同住人为原告王a、王e、王d及被告李a,故上述房屋实应为四人共有。2005年系争房屋遇市政动迁,原告即委托其代为办理动迁安置事宜。由于当时原告全家仅是委托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故其并未领取动迁款,而是由动迁实施部门将动迁款通过转账方式存入被告王d账户内。被告王d在领取动迁款后,即将钱款全部交由王e。被告认为,由于动迁安置的上泗路房屋原为原告王a、被告李a、王d及王e共有,故动迁所得款项应为四人共有;王e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王e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鉴于其与被告王d在王e生病期间垫付相关住院费、丧葬费用等,应先由王e所留遗产清偿上诉费用,剩余部分依法继承。

被告王d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李a的意见一致。

原告王b称,其应依法继承王e的遗产。对于被告李a、王d辩称王e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及办理丧事的费用均由其夫妇二人支出不予认可;据其所知,上述费用均系由王e生前所遗留的钱款中支出,不可能是被告王d及李a支付。另外,王e单位发放的丧葬费4,928元,也由李a领取。

原告王c称,其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均转赠于被告王d。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信息册及产权人信息;2、房屋动迁安置协议及结算清单;3、2008年4月29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曾为动迁款达成过协议,但均未履行,原告提供此份证据仅为证明该节事实,并不要求按此协议履行。

被告李a、王d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1月5日动迁安置协议;2、结算清单;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37,500元;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李a户籍于1999年即已迁入系争房屋,应为同住人;5、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退房单,证明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买取得,被告李a及王d均为同住人;6、王e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及购置墓地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李a及王d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a、王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虽然房屋登记在王a名下,但根据94方案购置取得的房屋应归同住人共有,故其二人亦属该房屋权利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动迁款系由被告王d领取并已全部交给王e;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要求取得所有动迁款,故其推翻该协议,协议也并未履行。

原告对被告李a、王d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500元确已收到,对收款人为郭a的2张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李a为同住人,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仅属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原告认为王e治疗的费用绝大部分均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医疗费中不是王e名字的以及没有病历、医嘱的均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需要自负部分同意在遗产范围内酌情扣除。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七宝支行调取被告王d名下存单1份;至闵行区房产登记处调取上泗路x号x室房屋公有住房委托书1分、申请表及审核表各1份;经庭审中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a及王d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按1994年公有住房方案购买取得,被告李a为同住人,其对房屋亦享有权利。

审理中,本院至七宝城镇建设动迁办对当时进行上泗路房屋动迁工作人员阮a作了调查笔录并予以出示,阮a陈述当时动迁安置政策为按房屋权利人进行动迁安置,仅认可房屋权利人,并不按人头进行动迁安置。由于当时上泗路x号x室房屋权利人委托其媳妇李a前来办理动迁事宜,故动迁安置协议系由李a代签。原告及被告李a、王d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王e与原告王a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王d、王b、王c子女三人。被告李a与被告王d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王e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

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原由王e承租。1994年8月25日,王e与原告王a、被告王d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1份,确认该房承租人或受配人为王e,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王e在承租人或受配人栏内盖章,原告王a、被告王d作为同住成年人在同住成年人栏内盖章确认。1994年9月8日,原告王a与闵行区房产管理局七宝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份并同时递交以王a为申请人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1994年9月9日,王e办理退房手续。1994年9月24日,经房地部门审核,上泗路x号x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a。

因市政动迁需要,2005年1月5日,被告李a以代理人身份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B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对上泗路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52.20平方米)动迁,实行货币安置,总共获得445,861.83元。2007年3月8日,动迁部门将上述动迁款转存至被告王d名下。2007年3月11日,被告王d领取动迁款445,861.83元及利息21.40元。

另查明,被告李a、王d提供的王e名下医疗费票据中现金支付部分(自负)金额为25,754.61元,其余均为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被告李a、王d提供的殡葬服务费票据金额为8,670元,为王e购置墓地费用34,155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a将2,500元通过转账方式存入原告王a名下。

还查明,被告李a与王d结婚后,于1999年9月30日将其户籍迁入上泗路x号x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及该房动迁得所安置款项如何分割问题。

针对房屋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原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e。原告王a于1994年9月根据当时《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即94方案之规定并在该房承租人王e、同住人王d一致同意且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该房并取得产权后,原公有住房成年同住人仍共同享有房屋产权,故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a、被告李a及王d均无异议并确认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内容可知,当时该房屋承租人及成年同住人仅为王e、王a、王d三人,被告李a在该争议房屋内无户籍,故被告李a抗辩其当时与被告王d已结婚、应为成年同住人之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2005年,上泗路房屋动迁,被告李a代为签署的动迁安置协议系根据当时动迁政策按房屋产权予以动迁安置,故动迁所得款项应归上泗路房屋实际权利人王e、王a、王d三人共有。

针对动迁款如何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动迁所得款项为王e、王a、王d三人共有,在家庭成员间未就动迁款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权利人间应按三分之一份额予以分配。王e于2008年3月去世,未曾留有遗嘱,故其应得份额在清偿相应的债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被告李a、王d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及购置墓地费票据已能证实其为王e垫付医疗费25,754.61元,并为处理丧事支付殡葬服务费8,670元以及为王e购置墓地支付34,155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先从王e遗产中予以扣除,剩余的遗产部分由原告王a、王b、王c、被告王d予以继承。至于被告李a及王d主张的垫付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些费用系为王e治疗、办理王e丧事等事宜而直接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a确认曾收到被告李a支付给其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a、王d认为其将35,000元存入郭a名下、该款实由原告王a收取之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动迁款系由被告王d领取,其辩称领取的全部款项均已交于王e,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动迁款仍由被告王d控制,由于被告王d与李a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王d、李a应将属原告王a、王b应得份额返还给其二人,但原告王a应得份额中应扣除被告王d夫妇已给付其的2,500元;至于原告王c应继承的份额,其明确表示继承后赠与被告王d之意见,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原、被告应得份额,本院根据动迁所得款项金额、结合应先从王e遗产中扣除部分并考虑到原告为老年人这一事实及原告实际确认收到的钱款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王a应得180,000元,原告王b继承所得18,000元,余款归被告王d、李a所有。关于原、被告陈述的王e单位发放之丧葬费、办理丧事收取的礼金,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且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线索并申请法院调查,故本案中对此部分费用不予处理。

原告王b、王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a、王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a原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内权利份额及继承款共计180,000元,给付原告王b继承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08元,由原告王a负担3,056.80元,原告王b负担305.68元,被告李a、王d负担4,2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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