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巴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重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巴洲建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洪兵,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重庆公司(下称化工七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远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洲建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工七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2月,被告因承建重庆皇泰制药厂渡舟河便桥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材料,截至2005年5月止,共欠原告租赁费计x元,欠钢管173。8m(价值295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租赁费x及其利息、违约金5000元、钢管173。8m。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洲建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清楚此事,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的租赁费和钢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巴洲建安公司承建了重庆皇泰制药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X镇的渡舟河便桥及引道工程,巴洲建安公司授权邱卫为项目代表。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05年1月。在施工过程中,当项目代表邱卫未在施工现场时,工程进度中的事务由丁元寿经办。2004年2月23日,丁元寿与化工七建公司综合经营部协商,以化工七建公司为甲方、巴洲建安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周转材料出租给乙方,用于渡舟工农村河边新建桥工地施工。租赁时间:2004年2月23日至2005年5月止。租赁单价:钢管0。013元/m·天、扣件0。01元/只·天。丢赔单价:钢管17元/m、扣件4.5元/只。结算及付款方式:租借时间一月内,归还材料时,一次性用现金或支票付清;租借时间一月以上(含一月)按月结算,次月10日内用现金或支票付清。不按时付清,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每天按应收金1%收滞纳金。责任和权利: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如提出修改和停止执行,须双方协商形成书面意见才能生效,否则由违约方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丁元寿于2004年2月24日、25日分两次向化工七建公司租借钢管4216。5m,扣件3260只,所借租赁物逐一登记在材料计划表中由双方经办人签名确认。在协议履行期间,巴洲建安公司授权的项目代表邱卫于2004年9月27日给丁元寿下达了《单项事务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为承建皇泰制药厂渡舟河便桥中的工程进度中的一切事务,但不涉及建设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项所支付的款项收支权。委托时间:工程开工至工程完工止”,巴洲建安公司在委托人邱卫的名字上加盖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在租赁期内,丁元寿及巴洲建安公司其他现场经办人于2004年的6月11日、7月14日、8月26日、12月27日、2005年1月3日分五次归还向化工七建公司所租借的钢管计4042。7m,扣件3260只,所还租赁物逐一登记在材料计划表中由双方经办人签名确认。所还租赁物中钢管数量与所借租赁物中钢管数量相差x,即巴洲建安公司向化工七建公司所租借的钢管还有173。8m未归还。同时查明,丁元寿于2004年6月11日在化工七建公司所制作的三份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对从2004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的租金8506元予以确认;于2005年1月7日在化工七建公司所制作的三份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对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月2日的租金7301元予以确认。上述两次确认的租金共计x元。后化工七建公司要求巴洲建安公司付款未果,遂于2005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中,巴洲建安公司怀疑化工七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事后形成的,系化工七建公司与丁元寿恶意串通损害巴洲建安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化工七建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笔墨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2006年2月20日,巴洲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内容说明书”,其主要内容为:“因类似鉴定涉及七件案件,鉴定内容较多,鉴定费用较贵,现先选其中的三件案件中的部分证据进行鉴定,保留对本案证据进行鉴定的权利。”鉴于此情况,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随即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他三案中化工七建公司所提供的部分证据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要求提供有关丁元寿在与送去进行鉴定的材料同种纸张上用同种墨水(碳素墨水不能鉴定除外)在同一时间段内书写的对比样本和丁元寿在巴洲建安公司怀疑书写时间段内用同种墨水在同种纸张上书写的对比样本,因巴洲建安公司不能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对比样本,故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不予鉴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在原审审理中,巴洲建安公司对其提出的怀疑化工七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事后形成的,系化工七建公司与丁元寿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主张,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管辖异议申请书、(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项事务委托书复印件、《租赁协议书》、材料计划表、租赁费结算单、鉴定申请书、鉴定内容说明、检验(鉴定)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巴洲建安公司承建了重庆皇泰制药有限公司在长寿区X镇的渡舟河便桥及引道工程后,授权邱卫为该工程项目代表。在施工过程中,项目代表邱卫不在现场时,工程进度中的事务由丁元寿经办。丁元寿在施工过程中所经办的与工程进度有关的事务,事后巴洲建安公司在“单项事务委托书”中予以追认,故其处理与工程进度有关的事务的行为,是受巴洲建安公司授权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巴洲建安公司负担。丁元寿与化工七建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工程进度中的事务,属于巴洲建安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化工七建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租借钢管、扣件给巴洲建安公司的义务,巴洲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寿和其他现场经办人签收使用后,本应按协议给付化工七建公司租金,由于巴洲建安公司未授权给丁元寿对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具有收支权,丁元寿即以巴洲建安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化工七建公司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故对化工七建公司要求巴洲建安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化工七建公司、巴洲建安公司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化工七建公司要求巴洲建安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巴洲建安公司欠化工七建公司钢管173。8m至今未还,巴洲建安公司应承担归还给化工七建公司的义务。化工七建公司要求巴洲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该违约责任是针对甲、乙双方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单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而设置的责任条款,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巴洲建安公司未单方提出修改和停止执行该协议,未违背该条规定,故对化工七建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巴洲建安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怀疑原告所提供的由丁元寿和其他现场经办人签名的证据,系化工七建公司与丁元寿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事后出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巴洲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巴洲建安公司要求驳回化工七建公司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巴洲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向化工七建公司租借钢管、扣件的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二、由巴洲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所租用化工七建公司的钢管173.8m;三、驳回化工七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巴洲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丁元寿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属于上诉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上,丁元寿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完全是丁元寿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既不知道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也未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律后果应由丁元寿个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丁元寿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巴洲建安公司的上诉,化工七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上诉人应当对丁元寿的行为承担责任,2004年1月,上诉人承揽了项目,为了完成施工,出具了单项委托书让丁元寿处理工程全部事务,唯一除外的是收款不在授权内。授权时间是从开工到完工。丁元寿后来就向我方租赁了货物。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丁元寿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丁元寿个人行为还是巴洲建安公司的行为,丁元寿所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丁元寿承担还是应由巴洲建安公司的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诉辩双方争辩的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2004年2月23日,丁元寿与化工七建公司综合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书》的行为,应为丁元寿代表巴洲建安公司与化工七建公司综合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书》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2004年9月27日的《单项事务委托书》,加盖了巴洲建安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巴洲建安公司对丁元寿的直接授权。

第二,虽然《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于《单项事务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但《单项事务委托书》明确载明的委托时间为:“工程开工至工程完工止”,故《单项事务委托书》的出具应视为对丁元寿签订《租赁协议书》行为的追认。

第三,丁元寿与化工七建公司综合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书》的标的物用于了巴洲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

综上所述,丁元寿所签合同的行为是巴洲建安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巴洲建安公司的承担,应依法给付所欠租金及租金占用损失费,并返还租赁物,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依约定价格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576元,合计1536元,由重庆巴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慧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