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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李某某与任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885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男,生于1942年11月23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67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任某乙,男,生于1955年1月16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被告表哥),生于1951年2月15日,个体户,住(略)。

原告任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任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并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他们与被告家长期有隔阂,由于他们家住房背后的山坡自然滑波,有些泥土就滑到了被告之父任某佑旧房背后。200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叫他们到其家解决事情,当任某甲刚到被告的地坝,就被被告无故打耳光、用脚踢,并操板凳砍任某甲,李某某到场干劝时也被被告用板凳砍伤,后被在场人劝阻,二原告到当地卫生院治疗。被告无理殴伤二原告,并造成任某甲轻伤,要求被告赔偿他们的医疗费1119.7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935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70元。

被告辩称,两家并非长期有隔阂,而是原告家修房将泥土堆至他父亲任某佑屋背后,经他多次抗议、争吵,而原告不理睬。2005年8月28日下大雨,原告家堆放的泥土滑至他父亲屋后阴沟堵住,致使其父旧土房浸水,造成他父亲房屋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危险。次日喊原告任某甲到他家解决问题时,因任某甲强词夺理激怒了他,他一气之下打了任某甲一耳光、踢一脚,但根本没有用板凳砍李某某。对任某甲的诉讼请求,除180元的手术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外,其余的均认可;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伤不是他造成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李某某的伤到底是不是被告任某甲造成的2、原告方请求中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是否纳入赔偿范围

原告方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新生派出所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忠县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任某甲、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的鉴定,其结论是任某甲为轻伤、李某某为轻微伤。2、新生派出所对任某乙的4次讯问笔录复印件。拟证被告承认自己殴打原告夫妇的起因和事实。3、新生派出所询问被害人任某甲(3次)、李某某(1次)的笔录复印件。拟证被害人陈述被任某乙殴打的原因、经过、结果,现任某甲已申请公安机关撤案。4、新生派出所询问证人任某丙、任某丁、彭某某、龚某某、任某戊、任某己、张某庚、任某辛的证言复印件,拟证各证人均不同程度地目击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5、证人任某丁、任某书亲笔书写的证实材料复印件,拟证在现场看到的原、被告的纠纷和殴打情况。5、任某甲、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处方、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检查费发票等,拟证二原告受伤后的开支情况。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对在派出所复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李某某的伤系被告形成的事实不予认可。2、对任某甲医药费中的手术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做手术,不予认可;对任某甲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认为任某甲能自己行走不需要护理;对任某甲的鉴定结论认为是假的,不构成轻伤,因此不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对交通费324元予以认可,对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4、对李某某的所有请求不予认可,因伤不是被告形成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住院病历、发票等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除任某甲鉴定中结论为“轻伤”的事实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而不予采信外,对两份结论中证明二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就其辩解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任某壬、任某丁、张某癸、任某某、任某某、张某庚的证言,拟证任某甲修房的泥土堆在任某乙之父任某佑的屋背后,下大雨泥土滑至阴沟堵塞任某佑的旧房;任某甲与任某乙在纠纷中,任某乙没有用板凳砍李某某。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渝检二分院技文审字(2005)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拟证重医附一院原鉴定任某甲耳部损伤为轻伤的结论因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成立。3、忠县公安局(2006)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原告任某甲已向公安局撤回告诉,任某乙故意伤害案已撤销。经质证,原告除对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认为系被告逾期提供,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原告除对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意质证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对撤销案件决定书采信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本案焦点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伤是被告任某甲造成的。理由如下:1、被告任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抓起地坝上的板凳要去打任某甲,被我弟任某丙把板凳拖住的,刚好这时李某某上来劝架,她就被我手上的板凳碰了一下,究竟碰在李某某身上什么部位我不清楚…”2、原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任某乙抓过地坝的板凳准备打任某甲,不料正好打在我右边脸上,我马上蒙住右脸叫唤,脸上火辣辣的痛。”3、原告任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任某乙打我的耳光,然后用脚踢我,过后用板凳打我,板凳没有打着我却把我妻子李某某打了”。3、被告弟媳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任某乙抓起板凳又准备向任某甲砍去,但任某甲的老婆李某某和任某丙就去拖,在拖板凳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回事,那根板凳就把李某某碰了一下,具体碰到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4、证人任某戊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任某乙用板凳准备打任某甲时,板凳碰到了李某某一下。”综上,能够证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在纠纷中,原告李某某上前干劝时被任某乙用板凳致伤。

二、对二原告其中的医疗费180元(手术费)、护理费210元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医院处方记载了对其进行清创、使用沙布、输液等医疗手段,其内容符合医院简单的手术操作程序,因而开支手术费180元是有效的。且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医疗费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争议的医疗费180元予以采信。因二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人护理,因此,诉请的护理费210元系合理开支,应予支持。2、原告任某甲的“轻伤”鉴定结论未被采信,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二者的损害后果均不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对焦点事实的评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7月天下大雨,将原告任某甲竹林里的泥土冲到被告任某乙父亲任某佑的房屋背后,造成水沟堵塞,对房屋有一定危险,村干部要求被告兄弟将危险部分拆除,但被告因农忙和经济等原因,仅将屋后阴沟堵的泥土清理了一下。8月28天又下大雨,滑坡的泥土将阴沟堵高了,泥水浸入任某佑土房。29日清晨,任某乙之弟任某丙去找任某甲查看现场并要求解决,但任某甲未去。中午时,任某乙找来组长任某辛、村支书任某丁、村文书任某书解决此事,任某丙将任某甲喊到任某乙地坝,要求任某甲也拿点钱与他们共同将任某佑的土房拆了,并且责备任某甲在竹林地里栽丝瓜将土挖松导致滑坡。任某甲当即辩解丝瓜是自生的而不是他栽的,任某乙听后心中十分气愤,冲上去给任某甲左脸一耳光,并踢一脚,任某甲倒地喊:“打死人,救命!”任某乙又操起一根板凳准备砍任某甲,正逢任某甲之妻李某某上前干劝,被任某乙的板凳致伤右脸。随后,任某甲夫妇被村干部劝走,任某乙还准备追打任某甲,被在场人劝止。任某甲、李某某于当日住进忠县X镇卫生院治疗,任某甲经检查:左脸部红肿、头昏眼花、耳鸣、头痛、全身多处疼痛难忍……诊断为:左脸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李某某经检查:右脸部红肿、头昏眼花、头痛、全身多处疼痛难忍......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任某甲于8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7.70元;李某某于9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02元。

因被害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二原告开支伤情鉴定、检查费935元、交通费3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乙与原告任某甲在村干部解决任某乙父亲任某佑的房屋问题时,因任某乙认为任某甲的话冒犯他而心中有气,对任某甲施以拳脚,造成任某甲身体损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因上前劝架被任某乙手中的板凳致伤,因此,被告任某乙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二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无过错,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方提出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如下:1、任某甲:医疗费517.70元、误工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60元(3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天×2天);2、李某某:医疗费602元、误工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另二原告共开支交通费324元、鉴定费9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李某某二人的医疗费1119。7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935元,共计2882。7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范敏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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