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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40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深发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65年7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

被告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三峡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北京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69年5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X号。

被告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股份),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5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81年8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1。

原告深发行诉被告水运公司、被告太极股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深发行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太极股份1200万元的财产。同年6月13日,原告深发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太极股份13万元的银行存款和其持有的某两公司股份共1200万股。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受理了原告深发行的起诉。同年6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深发行的申请,作出(2006)渝一中民立保字第60-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太极股份13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徐某、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某,被告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太极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发行诉称,2003年6月6日原告深发行与被告水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综字第x号),合同约定:1,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3000万;2,授信期限:2003年6月6日—2004年6月6日,计12个月。2003年6月6日,原告深发行与被告太极股份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渝综额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太极股份自愿为被告水运公司在深发渝综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被告水运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限:从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起另加两年;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深发行于2003年6月6日与被告水运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贷字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深发行向被告水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5.044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发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于2003年6月12日向被告水运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但借款人被告水运公司和保证人被告太极股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2010万元本金,尚欠990万元贷款本金及自2004年7月21起至2006年6月1日利息x元与罚息x。21元。

原告深发行认为,原告深发行与被告水运公司及保证人被告太极股份之间签署的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水运公司与保证人被告太极股份不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给原告深发行带来损失,应当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深发行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x。21元,并自200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太极股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深发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函、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归还凭证等。

被告水运公司同意原告深发行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水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极股份未明确否认原告深发行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利息需要原告深发行陈述计算的方法,我方计算的利息与其有出入;对所欠本金的数额需要审核了对方的证据后才能确认。如果借款成立,我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是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2006年6月1日就到期了,因此,原告深发行主张的担保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如要我方承担责任,利率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原告深发行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扣划存款,那么罚息、复利的担保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中,被告太极股份将对担保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变更为对本案的主债权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的抗辩,同时,放弃除此之外的其他抗辩。

被告太极股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水运公司、被告太极股份对原告深发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深发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6月6日,原告深发行与被告水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综字第x号),合同约定:1,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3000万;2,授信期限:2003年6月6日—2004年6月6日,计12个月。

同日,原告深发行与被告太极股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综额保字第x号),合同约定:1,被告太极股份自愿为被告水运公司在深发渝综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被告水运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限:从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起另加两年;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深发行与被告水运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贷字第x号,额度内,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渝综字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深发行向被告水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5.04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水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深发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2003年6月12日,原告深发行按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水运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该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03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04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息5.0445%。

合同到期后,被告水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04年6月7日偿还本金10万元,且仅付清了200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2004年11月2日,案外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发行支付了2000万元,代被告太极股份承担了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

2006年6月5日,原告深发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也未发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深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000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水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太极股份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两被告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太极股份提出本案的主债权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有二:

首先,本案的主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起另加两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原告深发行于2006年6月5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通过本院冻结了被告太极股份的部分财产,其主张本案的主债权时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其有权向保证人被告太极股份主张担保权利。

其次,本案的保证期间已依法转入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在2004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深发行于2004年11月2日向被告太极股份主张了担保权利,被告太极股份亦由案外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发行履行了2000万元的担保义务,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已依法转入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原告深发行对本案的起诉,并未违反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深发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极股份关于本案主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由被告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4年11月2日止,以299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90万元为本金;均按合同约定的5。0445%的水平上加收50%计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已由原告深发行预交),由被告水运公司、被告太极股份共同承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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