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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方小平、蒲某某、谭某某、向某某、重庆市宣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8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民意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万州区龙驹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土家族,居民,住所(略),系方小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谯某某,男,万州区龙驹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小红,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启国,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宣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X号1-1#。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成年。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大都会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4日17时30分,被告谭某某驾驶渝x轻型货车由汪苏线长坪至龙驹,行至中咀(地名,属利川市X镇X村)时,因速度过快、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某某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渝x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方小平与原告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警(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2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向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9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上乘客蒲某某、方小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万州区龙驹中心卫生院治疗。方小平入院时诊断为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204.06元,蒲某某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粉碎性;2、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左第3趾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及两次手术于2005年11月18日出院,医疗费x.54元。二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60元,其中二原告自行支付7278.80元,谭某某支付1516.90元,向某某支付4084.90元。出院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蒲某某伤残程某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500-7500元。鉴定检查费用457。24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诉前保全渝x小货车后,谭某某支付二原告人民币9000元。本次事故中渝x轻型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宣豪公司,实际车主为谭某某,该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渝x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向某某,该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本次事故中,方小平的损失为1204.06元;蒲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4元、残疾赔偿金x.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人均工资9221元/年×20年×10%)、继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损失5460元(30元/天×182天)、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鉴定检查费457.24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x。84元。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要求第三人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谭某某及被告向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方小平、蒲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某所有的渝x轻型货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第三人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对保险合同本身及保险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其赔偿数额,并免赔20%,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在重庆市辖区范围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办理车辆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保险人承保投保人的投保,应视为保险人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认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不矛盾。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故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与谭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免赔15%。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9条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渝x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第三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所辩称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载,依合同应免赔的理由,从向某某提供的证据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超载免责的特别约定且第三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这一免责事由,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向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第三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免赔15%。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元,尚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有关司法评估报告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小平的损失1204.06元、原告蒲某某的损失x.78元,合计x.84元。被告谭某某应赔偿x.27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x.33(x.27×85%);被告谭某某应支付5820.94元,已支付x.59元,故二原告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谭某某4695.96元;被告向某某赔偿二原告9701.57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支付8246.33(9701.57×85%),被告向某某应支付1455.24元,已支付4084.90元,故二原告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应向某告向某某返还2629。66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90元,合计36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880元,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伤者蒲某某的残疾补偿费用认定有误。蒲某某2005年10月24日受伤时为农业户籍,于2006年2月14日才迁户为城镇户籍,其残疾补偿金应按出事时的农业户籍计算为5070元;二、一审判决对伤者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属于三者责任险的认定混淆;三、向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为摩托车定额保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被保险车辆核定座位为两座,每一座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但一审对蒲某某的赔偿已超出了5000元;四、上诉人与向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而非法定强制险,且不是该案致害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该案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方小平、蒲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判对伤者蒲某某伤残补偿费用按城镇居民计算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向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宣豪公司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应以农业户籍计算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不应赔偿且第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方小平、蒲某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在龙驹中学。蒲某某2005年9月20日从原籍开出迁户证明,2006年2月14日龙驹派出所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一审对被上诉人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就本案而言,蒲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小平2002年结婚后即生活在龙驹中学,应认定蒲某某是在城市居住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精神,对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则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现有证据证实,蒲某某早在2005年9月20日就从利川市谋道派出所办理了迁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5年10月24日,龙驹派出所也是在2006年2月14日才为蒲某某办理户籍登记,但事故发生时,蒲某某的户籍已处于迁出状态,即蒲某某是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过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对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一审对被上诉人向某某投保的事实、投保险种以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何理解保险条款和计算保险赔偿费用认定清楚。向某某在上诉人处为其摩托车投保了摩托车定额保险,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此如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本案中,向某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车,上诉人认为向某某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核定座位为两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应为5000元,一审判决对蒲某某的赔偿费用已超过了5000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等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总保额除以车辆核定座位数。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举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与向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某保人向某某充分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未举证证明对特别约定条款应如何理解已向某某某进行了充分说明或向某某已充分理解,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一审法院根据向某某投保的总额x元,并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实际责任,结合其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具体赔偿费用,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立法的本意,其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原判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一定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现行《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规定,非常明确而具体地表明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可以作为当事人并承担诉讼费用的法律依据,现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诉讼费用与向某某之间有特别约定,故其称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90元,合计31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张世伟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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