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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6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9日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采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泽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与其兄曾某乙两家同院居住,近几年来两家关系不睦。2006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为村里修水池安排工人居住之事发生争吵,争吵中,曾某乙先后持石头、铁锨准备与曾某甲打架,均被村长马某某劝阻。随后,曾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到现场,被告人曾某甲认为陈某某前来帮忙,即用宰洋芋的“插刀”(一种生活用具)将陈某某头部砍伤,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头顶部有不规则颅骨缺损,直径3.5厘米,左上肢肌力减退,其伤属重伤。审理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00元,陈某某亦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马某某、曾某乙、曾某丙、刘某某、曾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对现场的拍照;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绘制的作案工具示意图;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被害人领取赔偿款出具的领条及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申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遇纠纷不理智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辩护人所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纵观全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插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田迎春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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