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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告庞XX,男

被告周XX,女

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诉被告庞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庞XX以住房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限五年,按年支用,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以被告庞XX个人拥有产权的房产提供担保,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产现位于隆回县X村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XXX号。被告第一次支用贷款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于2010年5月25日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第二次支用贷款时间为2010年6月2日,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1个月,于2011年5月1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XX、周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日,顺延照计);判令被告庞XX、周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庞XX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周XX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只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原告给予宽限时间。

被告庞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XX、周XX系夫妻。2009年5月5日,庞XX以住房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x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庞XX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庞XX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x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正常贷款按30天,逾期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庞XX、周XX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庞XX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产现位于隆回县X村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XXX号。被告第一次支用贷款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庞XX于2010年5月25日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庞XX第二次支用贷款时间为2010年6月2日,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1个月,于2011年5月1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庞XX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未果。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产生利息x.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XX自愿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止),本息合计x.6元,利息顺延照计;

二、如被告周XX未按上述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庞XX、周XX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被告周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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