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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369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5年1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1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在18岁时,经媒人介绍和在父亲的包办下,我被迫与比我大13岁的被告结婚。婚后,我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某。由于系包办婚姻,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以行医为名,逐渐养成好逸恶劳的习惯,为了挣钱养家,我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全家人的生活,而被告却经常无端怀疑,猜测我在外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被告常到我务工所在地公开辱骂、指责我与某人有不正当关系,此种情况一直持续多年,双方为此经常吵架、打架。为了尽早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现请人民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儿子袁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元,袁某的医疗、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以上费用支付到袁某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没有殴打原告。3、我只是不允许原告去帮别人煮饭。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在198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5月双方在原大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此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高某某在外打工为他人做饭,2006年5月,被告袁某某到原告务工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同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和辩解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草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陈某甲、谭某乙、马某某、陈某丙、谭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是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可以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双方现在的关系四个方面来衡量。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在外务工,被告应理解和支持,但双方在思想上应相互沟通。现原、被告虽然产生矛盾,但时间较短,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明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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