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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校某诉被告陆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校某。

被告陆某(第一被告)。

被告於某(第二被告)。

原告校某诉被告陆某、被告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陆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陆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某、被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早就相识。200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言明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久拖不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於某辨称:第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并不清楚,即使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第一被告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经离婚,所有财产均已归第一被告所有,故第二被告不同意与第一被告共同归还借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陆某向校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现金已收,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归还。之后,因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日,两被告经协议自愿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第二被告提供的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第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明确约定系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未将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被告於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校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审判长蔡红兰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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