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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蔡某某、第三人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琰,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庆芳,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原是讼争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5月18日,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蔡某某向陈某甲、陈某乙购买讼争房屋,总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0,000元;蔡某某交付意向金20,000元,签署居间合同后,该意向金作为定金的一部分,由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交陈某甲、陈某乙;在签署居间合同之日起3日内,蔡某某向陈某甲、陈某乙补交定金30,000元,该定金由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后转交于陈某甲、陈某乙;在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蔡某某向陈某甲、陈某乙支付首付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当日,蔡某某向陈某甲、陈某乙支付房款1,150,000元;在办妥蔡某某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放贷形式支付陈某甲、陈某乙房款500,000元;双方交接房屋并办妥相关手续当日,蔡某某支付陈某甲、陈某乙尾款10,000元;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前到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居间合同条款,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在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居间合同当日,蔡某某刷银行卡向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同日,陈某甲与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定金保管书》,约定:陈某甲收到蔡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暂由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待房屋交接完毕自行充抵房款;出售方反悔不卖,定金退一赔一。2009年5月19日,陈某甲、陈某乙从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取得定金20,000元。2009年5月20日,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到蔡某某用现金支付的定金30,000元。陈某甲、陈某乙认为蔡某某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未收该30,000元。至约定签约的2009年5月25日,陈某甲、陈某乙未到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翌日,陈某甲、陈某乙告知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蔡某某违约,陈某甲、陈某乙不出售讼争房屋。现蔡某某以陈某甲、陈某乙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院书面陈某:蔡某某按居间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定金20,000元,5月20日补交定金30,000元,该30,000元根据陈某甲、陈某乙要求以现金支付。蔡某某支付30,000元当日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通知陈某甲、陈某乙,但陈某甲、陈某乙表示没空取款。嗣后,陈某甲、陈某乙却称蔡某某未在3日内补足定金构成违约,故不愿意再出售讼争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1月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称转让价为2,0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买卖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蔡某某应于签署居间合同之日起3日内补交定金30,000元,蔡某某提供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只能证明5月24日蔡某某从卡中取出30,000元现金,不能证明该30,000元蔡某某用于补交定金,故法院对陈某甲、陈某乙关于蔡某某迟延交付定金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甲、陈某乙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蔡某某存在迟延交付定金的情况,也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居间合同仍应继续履行。陈某甲、陈某乙既未在合同约定的5月25日到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同意和蔡某某再约他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蔡某某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法院应予支持。至于陈某甲、陈某乙收受定金的数额,双方对20,000元一笔并无争议;合同约定30,000元一笔由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后转交于陈某甲、陈某乙,现蔡某某提供收据证明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收到该笔定金,应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已收受该笔定金,故陈某甲、陈某乙共收受定金50,000元。蔡某某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扣除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返还的30,000元,主张陈某甲、陈某乙给付其余7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陈某甲、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蔡某某定金20,000元;二、陈某甲、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某某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甲、陈某乙上诉至本院称,3万元定金罚则的生效应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同时中介公司代为收取后转交上诉人也必须是在3日内,事实上3日内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述定金。上诉人25日完全有理由不去签买卖合同。上诉人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定金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蔡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在签署之日起三日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交定金30,000元,由原审第三人代为收取后转交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5月20日向原审第三人交付30,000元现金的收据,该收据亦得到原审第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补交定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收到定金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该笔定金。上诉人不同意按约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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