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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27日,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现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63,000元、汽油费4,500元、停车费2,700元、手机费1,08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书、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务合同书、续签劳务合同记录。证明2003年12月起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续签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27日。

3、人事任免通知、工作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职务。

4、通知。证明被告规定原告每月有120元手机通讯费报销额度。

5、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纳税的情况及原告月工资高于3,500元。

6、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

7、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12日原告无故缺勤,因原告旷工,严重违纪,被告根据考勤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缺勤考核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旷工三天可予以辞退。

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起未正常出勤。

4、工资单。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工资已发放,同时确认2008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无考勤记录。

5、2008年6月12日通知及信封。证明因原告旷工,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拒收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双挂号发送通知,被逾期退回。

6、公证书、2008年6月23日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挂号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当月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劳务职工;合同自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12月7日止;原告从事保卫工作等。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务合同至2009年3月27日。在2006年3月续签劳务合同记录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合同自动转为劳动合同。2006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保卫部工作;原告在合同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原告应严守被告的有关保密规定,维护被告利益。2004年6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任命原告担任被告董事长特别助理,职务津贴每月2,000元,聘期与劳动合同一致。平时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3,500元。

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书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从2008年5月26日至今没有到公司工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关于缺勤考核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决定:1、由于你旷工时间已达13天,公司决定立即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你办理退工手续……。”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原告未予签收。次日被告以双挂号形式向原告户籍地邮寄上述通知,被逾期退回。2008年6月24日被告委托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于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邮寄通知书内容如下“陆某某先生:根据公司2008年6月12日发出的通知书精神,已为你办理了退工手续,现将你的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寄给你……”。邮寄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3年12月进被告单位,2008年6月13日合同解除。邮寄的劳动手册记载“发证日期2006年11月23日;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6月,工作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以3,5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6月底。

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分别以借款纠纷及财物纠纷对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2月9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2008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仲裁期间工资;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13日工资29,100元。2009年5月19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原告)报销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25日手机费334元;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裁决后,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3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关于缺勤考核的有关规定》上签字确认,该规定载明“……旷工:1、不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出勤,作旷工处理……5、旷工累计三天,作辞退处分,直至除名……”。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2005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款为1,975元。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至同年6月的考勤登记表上无原告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单上明确记载原告“无考勤”,原告在签章处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作为副总经理在外开展业务工作无须考勤,被告认为所有员工均须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原告未能提供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1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原告是否旷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正常出勤,为此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签字的工资单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在工资单上签字,但认为当时对于是否存在无考勤字样并未注意,且无考勤也不能代表原告缺勤,因原告在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单上均签字确认,其应当具备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否认被告提供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为自己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某,被告所称原告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关于缺勤考核的有关规定已向原告明示,该制度对于旷工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于法不悖,20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原告旷工,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63,000元、汽油费4,500元、停车费2,700元、手机费1,08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陆某某报销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25日手机通讯费人民币334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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